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6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林芳郁訴訟代理人 房亞澍 被告 張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另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並不同時生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父親 張毓銘 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止,於原告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544,949元有給付義務但尚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與利息,後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主張張毓銘仍未出院,自10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止,醫療費用再增加277,186元,爰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共計822,135元與利息,經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不涉訴訟標的之追加,依據上述說明,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毓銘前於民國87年8月29日起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由被告出具住院同意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等共計822,135元,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前開醫療費用,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張毓銘前於87年7月28日前往原告醫院進診,後於同年8月29日進行開刀手術,手術失敗後即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於100年9月8日起無故停止張毓銘之健保給付,實則張毓銘之健保卡仍屬有效,故原告將張毓銘列為非全民健保之身分,要求被告以自費方式給付張毓銘之醫療費用,應為無理由,況張毓銘於住院期間,亦曾生病,經原告醫院醫師診治,此部分亦應由健保給付而非由被告自費負擔;且原告原告本有三人病房之空床位,卻將張毓銘轉至二人病房,遲至101年2月19日才將張毓銘再轉回三人病房,原告故意安排張毓銘住二人病房而不安排其住三人病房,其間費用差額,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張毓銘住院時,依據當時所填寫之申請書所載,二人房應補差額為1,000元,然原告卻向被告收取1,700元,原告應詳列費用之計算方式而非漫天要價。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張毓銘醫療費用之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就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以觀,其上亦記載被告為張毓銘之連帶保證人,就張毓銘之醫療費用願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張毓銘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止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822,135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住院收費通知單、催繳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停止張毓銘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致使被告需以自費之方式全額負擔張毓銘之醫療費用,惟按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一、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但繼續住院之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復按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主張張毓銘早經認定得以出院,但拒不出院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張毓銘於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不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應自行負擔,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無故將張毓銘由三人病房轉至二人病房,致使被告必須額外負擔差額,然查,原告主張三人病房即為健保給付病房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張毓銘不具健保給付資格後,被告辯稱原告仍有義務交付健保給付之三人病房供張毓銘使用,即非有據,被告就張毓銘使用非健保給付病房之費用,即應負給付義務。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未能列出費用明細,被告無從知悉費用數額是否確實,又依申請書所載,二人病房每日之差額為1,000元,然原告卻以每日1,700元向被告計收二人病房之費用,並提出申請書為證。經查,原告就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年7月10日為止,積欠張毓銘之醫療費用共計822,135元乙節,已提出上開收費通知單及繳費通知函為證,衡之常情,若被告或張毓銘之其餘家屬認有上開計費方式有不實之情事,於接獲上開單據、文書時,當立即向原告查證或者異議,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或者其餘家屬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為上開查證或者異議,從而上開單據、文書所載之張毓銘醫療費用,金額為822,135元,應堪以採信。此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計收醫療費用不實之情事,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開說明,其所辯即非可採。至上開申請書其上雖然記載二人病房每日應補之差額為1,000元,然上開申請書亦記載張毓銘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住院,二人間病房應補差額為1,000元,則張毓銘以非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使用二人病房,是否仍僅需補差額1,000元即可?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張毓銘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止之醫療費用共計822,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544,949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嗣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277,186元,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被告受催告翌日計算,被告係於本案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應認被告係於當日始受催告,故上開追加給付金額277,186元部分,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算。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822,135元及544,949元部分自101年6月23日起,另277,186元部分自101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