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武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110號、99年執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武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武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6、885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得抗告(5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恐嚇│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31日、97│97年6月19日或20│97年6月19日或20│95年4月底前某日││)│年9月8日│日│日│至95年5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5│97年度毒偵字第│同編號2│95年度偵字第││││號、98年度偵緝字│3300號││11410號││││第101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編號2│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訴字第716│97年度審訴字第│同編號2│96年度上訴字第││審││、885號│2402號││3850號││├────┼────────┼────────┼────────┼────────┤││判決日期│98年12月3日│97年10月31日│同編號2│97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編號2│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716│97年度審訴字第│同編號2│99年度台上字第││││、885號│2402號││3494號││├────┼────────┼────────┼────────┼────────┤││確定日期│99年1月5日│97年12月2日│同編號2│99年6月9日│├──┴────┴────────┴────────┴────────┴────────┤│附註: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