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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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CU一六0八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紅燈違規右轉,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並未紅燈右轉,且未有舉發違規之相片為證,僅憑員警片面之詞不足認定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六0八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度十一月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七六八一00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目擊證人 張智銘 即現場值勤警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本院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左右,我是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的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當時從建國南路往南到忠孝東路右轉當時是由北往南紅燈,發現甲○○當時他並沒有停車,直接右轉,當時我要攔他,但是他並沒有停下來,於是我後來騎摩托車追過去,在忠孝東路與新生南路口也剛好紅燈,我就請當事人甲○○過紅綠燈後靠邊停,並請他出示證件,依法告發。」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證人係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警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設詞誣陷,觸犯偽證罪之必要。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何捏造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