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誌明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兄丙○○(未據起訴)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清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之負責人,丙○○與渠二人之弟甲○○共同負責該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之引擎廠業務,乙○○則負責該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號鈑金廠之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丁○○所有、前向清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車門掉落鈑金損壞需修繕,遂委託丙○○修理,丙○○即指示乙○○前往丁○○住處將該車取回修理,該小客車取回後,先置於前開引擎廠內接電至能發動,丙○○再將該小客車交由乙○○駛至前開鈑金廠以估價及待修繕,嗣丙○○估價後打電話通知丁○○估價結果,電話由丁○○之母接獲後轉知丁○○,丁○○認為估價過高,嗣後至上址公司再度查問估價問題,丙○○、乙○○告知估價結果後,丁○○仍認估價過高且該小客車之價值已殘,不願再修理,欲報廢該小客車車牌,並拋棄該小客車之車體,丁○○即委請丙○○、乙○○兄弟代為報廢, 然渠 等因未告知丁○○報廢車輛需提供相關車籍資料始可辦理,使不知報廢車輛手續之丁○○認乙○○兄弟應允後即可為其辦妥,而未再予關注。詎丙○○將該小客車交由乙○○負責處理後,乙○○因認該車牌可供鈑金廠利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拆下該二面車牌後,懸掛於清隆公司所有然可供鈑金廠利用之其他報廢車輛上使用,用以規避環保單位查報拖吊及警方取締告發。嗣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因轄區警員連續取締告發懸掛該EK─三一三五號車牌、屬清隆公司所有之報廢車輛違規停車,寄發七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丁○○於九十一年一月陸續收到違規告發單後,帶警至上開鈑金廠外當場查獲清隆公司所有之報廢車輛上懸掛上開車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當初有跟丁○○說報廢車輛需要何種資料,包括行車執照、繳清稅金及手續費,丁○○說要回去考慮,伊當場就將車鑰匙還他,並將車子放在工廠外面,未再予理會,伊不知該車現在在哪裡,亦不知為何該輛小客車之車牌會懸掛在清隆公司所有之白色豐田牌報廢車輛上,警察來時說廢車要處理,伊就將車牌自該白色豐田牌報廢車輛及另一輛非伊公司所有之福特牌廂型車拆下交予警察,伊並未侵占,且亦無動機侵占,因為環保人員說報廢車只要放上紙牌表明不要拖吊,環保人員即不會拖吊,伊已經在公司報廢車上放一紙牌,即無再懸掛告訴人車牌之必要,且告訴人若已委託伊報廢,亦無再繳付車輛稅捐之可能,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丁○○於右揭時、地,將上開EK─三一三五號小客車交由清隆公司修理車門鈑金,因估價過高,不願修理,嗣即要求代為辦理報廢手續,經應允後,被告及丙○○並未告知辦理報廢需何種手續,告訴人亦認為如此即可辦理而未再關注,嗣因收到七張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帶警至被告負責之上址鈑金廠外,發現該EK─三一三五號車牌懸掛在清隆公司之其他報廢車上始查悉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述甚詳,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之取締照片各七紙(均影本)、懸掛EK─三一三五號車牌之車輛照片十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一六0八二六七00號函文一份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否認有應允告訴人報廢車輛之請託,惟其於警詢中先則否認告訴人有委託報廢之情(見偵查卷第七頁),後於偵查中始改口稱告訴人有委託報廢,但未給證件云云,其否認之動機洵屬可疑,而告訴人對於究係委託被告三兄弟中之何人辦理報廢雖先後陳述不一,然被告及證人丙○○均自承被告有委託其報廢,被告稱:「對於丁○○是否有請託我們代為辦理報廢手續這一點,這是丁○○在重陽路三0六號引擎廠辦公室內口頭對我講的,當時辦公室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記得是否有我的兄弟丙○○、甲○○。告訴人說他要把車子報廢,我要他把車子證件、稅金都拿過來,他說好就回去,他當時是說車子不修了要報廢。」(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丙○○稱:「(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委託你代辦報廢?)告訴人當時稱證件未帶,要回去考慮一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問筆錄第六頁),「他是委託我辦理報廢...。」(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是本件告訴人確有委請被告與丙○○代辦報廢手續。至於被告與丙○○有無允諾告訴人代辦報廢,被告及丙○○均否認其情,並一致辯稱告訴人未配合提供證件所以未能辦理云云,然本件被告自承報廢車輛之程序:「需要身分證正本、原始證件正本即車子原始車籍資料正本、稅金及罰單的錢。」、「我有跟他講報廢車輛要什麼證件,但他不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並不需繳交任何費用,而告訴人要提出相關車籍資料甚為容易,其當時又無罰金或欠稅問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000五九九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八頁),且當時係因被告所估價格過高告訴人不願修理而主動委請被告報廢,尚非被動要求配合,實難想像被告等確有據實告知,而告訴人卻不願配合提出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丙○○對於告訴人得知要提出證件後之反應,一則稱告訴人說好要回去拿證件,一則稱要回去考慮一下云云,所述互相歧異,益見渠等所述之不實,應係當時被告二人允諾告訴人委託報廢後,並未告知告訴人要配合提出何種相關資料,始為實情。
(三)再該EK─三一三五號小客車,於告訴人交由清隆車廠送修後,迄告訴人表示要報廢該車,且被告及丙○○允諾後,均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中。證人甲○○證稱:「(問:八十四年五月告訴人是否將EK─三一三五自小客車交給你修理?)不是交給我,是交給丙○○。(問:丁○○有無向你稱該EK─三一三五自小客車停放何處?)無,告訴人是向被告講的(後又稱:不知道),當時是被告要我載他去汐止開車,是被告將該EK─三一三五自小客車開回保養廠。(問:車子開回去停於何處?)停在廠內,是被告修理,因他是負責鈑金,我是負責引擎。(問:該EK─三一三五自小客車是否有修理?)我不清楚,因我引擎與鈑金不同部門,相隔一條巷子約一百公尺,我有去鈑金廠,但沒有注意看。」、「(問:實際情形究是如何?)我是載被告去開車,告訴人車子是我大哥丙○○叫我二哥即被告去牽,因我住在附近,所以被告叫我載他去牽車。」(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二頁),證人丙○○證稱:「(問:告訴人電話中稱要做事?)告訴人稱車子要鈑金,要我們將EK─三一三五自小客車開回廠,我有叫乙○○下班時去開EK─三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先開回去,上班再開回工廠。(問:EK─三一三五號自小客車有無開回工廠?)印象中是將EK─三一三五號自小客車拖回來,拖到一廠即修車廠。」、「(問:何以甲○○與被告在庭均稱告訴人車子是拖回鈑金廠而非你所稱之修車廠?)應該是先拖回修車廠,先將車子修理能夠起動,再將車子開到鈑金廠鈑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八頁),「(問:一般車子交給被告鈑金廠鈑金時,車子是否就是由被告所保管?)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是不論依甲○○或丙○○所證,均指上開小客車由被告負責取回,且取回該車先至引擎廠接電至能動後,再交至被告之鈑金廠,待告訴人決定是否修繕,即該車輛迄被告、丙○○允諾告訴人之請託報廢後,均在被告保管、持有中。
(四)又告訴人所有之EK─三一三五號小客車車牌,最後係懸掛於清隆公司報廢車輛上。告訴人於接獲交通違規單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員警至上址修車廠附近查看,當場發現該EK─三一三五號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一部白色豐田牌小客車及一部福特牌廂型車上,該白色豐田牌小客車之前窗玻璃內擺放一張寫有被告姓名及電話(00000000號)之紙牌,此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有卷附照片可參,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劉弘琪 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有看到相同之車牌掛在不同之車上,即廂型車及照片八(即白色豐田車)上,車子看起來像是要報廢,但可能有堆置一些零件在車上,可能還要,車牌是丁○○報案後之四、五天我們至車廠取還(放在修車廠內),還給丁○○,是車廠技工拿給我們,技工打電話後即取車牌給我們,車廠距現場約一、二百公尺等語(據員警事後查報該修車廠之地址,即為被告所負責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鈑金廠(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並有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卷附舉發通知單所附之取締照片,可見告訴人所有之EK─三一三五號二面車牌,至少先後懸掛於三輛不同之車輛上,包括白色豐田牌小客車、福特牌廂型車、大發牌小客車,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僅承認車上擺放其名字、電話號碼紙牌之白色豐田汽車為清隆公司所有,證人丙○○並稱:該白色豐田車是清隆公司買來的,屬公司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照片(即上開白色豐田牌小客車、福特牌廂型車、大發牌小客車),並不否認均為其公司所有,且表示該車「均已報廢,報廢資料均有在公司內...」(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三部小客車均係在車廠門外所拍攝(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參以該二面車牌是被告自上開白色豐田牌小客車及福特牌廂型車拆下交給警方,衡情,若非該車輛均為其公司所有,其豈有無端拆卸他人車輛車牌交給警方之理,加以被告自承:「(問:白色車子是誰的?)算我們工廠的。(問:為何上面寫你的電話?)因為這部車是報廢車,還有殘餘價值,我們板金廠方面可能會用到,而且我比較常在板金廠,所以就放在板金廠外面,並且寫我的名字。」(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可見上開三部小客車,不僅均為清隆公司所有,且為被告所負責之鈑金廠所保管、使用。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車牌不知何人所懸掛云云,惟告訴人所有之EK─三一三五號小客車(連同車牌),迄被告、丙○○允諾告訴人之請託報廢後,均在被告保管中,已如前述,該車牌既在其保管中,且最後亦懸掛於其鈑金廠所使用之報廢車輛上,若謂是其他不相干之人、不知為何故所懸掛,孰能信乎?應認確係被告所為無誤,所辯不足採信。
(五)另查,該EK─三一三五號小客車,有繳納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燃料費,尚積欠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至逾檢驗註銷前一日止之燃料費,牌照稅部分因逾五年徵收期免課徵,該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逕行註銷其牌照,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區○○○路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000五九九一號函及附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稱:「(問:你是否知道車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被註銷?)我是收到罰單後,去監理處查詢才知道。我買這輛車時,登記的住址是我媽媽家,我後來沒有住我媽媽家,我不知道有無再通知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又稱:「(問:為何這幾年來不向被告索討該車鑰匙?)因我不清楚該車是否已修好了,送修後一、二個月後,我曾見過被告開該車回家停在我家附近,因我家裡尚有一輛車,所以就沒有向他要回該車,我雖有見到該車,但沒有看到他人,當時我見到該車時,尚沒有要他們報廢,要求他們報廢後我就沒有看過該車。(問:是否將車借給被告?)不可能,我是送修嗣後委託其報廢,被告開該車回去時,尚沒有報價。」(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又稱:「(你拿車子去給被告他們修理,一直到報價後,你告訴他們決定要報廢時,中間時間隔了多久?)大約有二、三個月。」(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是告訴人自委請被告等報廢後即未再繳交車輛相關稅款,且之後車牌亦因逾期檢驗而被註銷,尚非告訴人主動申請辦理,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監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覆文,可知對於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之檢驗通知等因「未確定是否送達」,故允許告訴人繳納低額罰鍰,此有該函文影本份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委請被告報廢後,因確信被告等會受託處理報廢車輛,加以曾搬遷住所,致告訴人疏未注意燃料費、牌照稅等稅單及車輛通知檢驗,自此後六、七年間未再對此事加以聞問;況告訴人若果如被告或證人丙○○所述,早在六、七年前即已取回鑰匙(或尚未決定是否報廢),告訴人實無對自己所有車輛之相關車籍、稅單等置之不理,而任由一般稅單變成高額罰單或合法之車籍資料變成註銷車輛之可能,故告訴人指稱,未收到燃料費等稅單通知或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乙節,尚非子虛。
(六)末查,被告辯稱:報廢車只要掛紙牌留下姓名、電話,就不會被環保單位拖吊,並無懸掛他人車牌之必要,伊無侵占車牌之動機云云。惟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就廢棄車輛佔用道路之相關規定,並無車主只要掛上紙牌留下姓名、電話即可免於受罰或被拖走之規定,且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上開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有明文定義,尚非留下電話或姓名即可認定非廢棄車輛自明;雖被告又辯稱:台北市環保局南港區隊「陳先生」有如此說云云,並提出與該「陳先生」通話之電話錄音帶一捲為證,然被告上開所辯,法無明文規定,已如前述,況沒有掛車牌之廢棄車輛會被環保局拖走,原則上有掛牌車子就不會被拖吊,此分別為證人丙○○及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見廢棄車輛只要有掛車牌,環保單位即不會拖吊,反之則會被拖吊,至於在報廢車輛留下姓名、電話之紙牌是否即不會遭環保單位之拖吊,不僅法無明文,縱所言為真,亦恐因人(執行者)而異,且對車輛所有人而言亦非長久之計,而若懸掛車牌即無此問題,故報廢車輛懸掛車牌確有其規避環保單位拖吊及警方取締告發之實益,被告辯稱其並無此動機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電話錄音之對話人「陳先生」,因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觀之,被告與其兄丙○○受告訴人之委託代辦車輛報廢事誼,渠等接受委託後因未告知告訴人應提出何種資料配合辦理,致不知報廢手續之告訴人認如此被告兄弟即可幫其辦妥,而丙○○將該車輛交予被告處理後,被告不僅未幫告訴人報廢,反而侵占該車牌後拆下懸掛於渠鈑金廠所需之報廢車輛上使用,其辯稱無侵占之動機及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負責清隆公司鈑金廠之業務,然清隆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汽車之修繕,為客戶代辦報廢車輛乃其額外為客戶服務之事項,並非其公司之業務,故被告允諾代告訴人報廢後,係基於一般之持有關係而占有該小客車,尚非基於其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占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予當庭更正,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車牌之使用利益,竟將受託報廢之車牌侵占入己時間長達六、七年之久,其間並供鈑車廠其他報廢車輛懸掛使用,被發現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同時侵占該EK─三一三五號小客車之車體云云。惟告訴人丁○○自承其目的在報廢車牌,並不要車體,其稱:「(問:當時你請被告報廢車牌時,車身要如何處理?)當廢鐵處理,車身我不要了,要送給被告他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故告訴人委請被告兄弟報廢車牌時,對於車體已有拋棄之意思,故被告與丙○○事後縱未依告訴人所託代為辦理車牌報廢手續,被告即侵占該車牌,並利用該車體,然該車體既為告訴人所拋棄,已非告訴人所有,為無主物,即非侵占罪所保護之客體,故被告此部分並不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占車牌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迺伶
法官許辰舟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