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0二四0三九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二四0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D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華陰街口,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舉發「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舉發員警於單行道出口開單舉發係屬正確,但由於伊所行駛之路線確實無禁止通行之標示,煩請實地勘查現場之現況。而當天也有聽到舉發員警 徐源鳳 提到,此路道之標示牌有建議上級加強,但久未見其行動,可見員警亦認有不妥之處。另員警稱伊「將車停於華陰街之停車場內」是不正確的,伊是說「我依廣告標示找車位而進入華陰街內」,據以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達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J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單行道,經警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檢視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徐源鳳提供之舉發地點照片,其上所示中山北路、華陰街口固設有單行道標誌,然而異議人所行經之長安西路二十六巷與華陰街交岔路口,並未設有單行道或禁止左轉進入華陰街之標線或標誌,且證人徐源鳳亦到庭結證稱:「長安西路二十六巷要左轉華陰街的路口,應該是沒有標線或標誌指示不能左轉。華陰街路面上本來有標線,後來因為施工所以不見了」等語明確,可見該路段確無任何單行道之標示。至證人徐源鳳另稱:「可是如果是左轉到華陰街上,地面上就有指示單行道的標線」云云,依卷附右開照片所示,系爭路面上僅有消防通道標示,並無所謂單行道標線,是證人此部分證述應屬無據,異議人所辯:「伊從二十六巷要左轉到華陰街,根本看不到有單行道的標誌,且我在那個地方找了兩、三次,根本沒有看到路面上有標誌」等情,自屬實在,此種路段毫無標示致人民誤判之風險,自不應由人民負擔,而應由政府機關承擔責任。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認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