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字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二六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入口匝道南向處,明知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行駛路肩超越前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林俊輝黃世良 當場取締,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案發時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該匝道路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交通違規行為,辯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圓山段於十六時至十九時開放行駛路肩,伊係在匝道儀控燈前遭警攔下,然該路段並無標示開放的起始點,僅標示時間、車種,一個大箭頭往下指,伊認開放路肩行駛路段應包括匝道路肩等云云。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原則性規定,然主管機關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之必要,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從而開放行駛路肩應屬例外性之規定,並應依行政機關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而為判斷依據。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行駛匝道路肩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林俊輝、黃世良均到庭證稱:「(此路段為何不像國道一號中壢段有明顯的告示?)該告示是高工局所設立的。本件違規地點是屬於臨時性的,即圓山段是每日十六時到十九時開放,並非固定性,所以沒有設立如中壢段的明顯告示,但是大家都知道該匝道路肩不開放,未過儀控燈之前都是匝道,在過了高速公路上之路肩開放行駛的標示下才可以開始行駛路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綦詳,另參以:「受處分人所稱開放路肩路段經查為主線車道建國至士林間(即圓山橋,設有標誌牌),該車違規地點是建國入口匝道,非開放路肩路段::」,此有國道一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是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圓山段於每日十六時至十九時開放,而該匝道路肩不開放為行政機關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當無疑義,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復按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釋字第二七五號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縱不確知其所行駛高速公路之開放路肩之起迄點,亦應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原則性之規定,而非僅憑其不確定之判斷即為行駛匝道路肩,並以該行為引之而為其異議理由,是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証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建國入口匝道路肩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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