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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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乙○○察局交通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道時,因裝載貨物廢水滲漏路面,經警攔停當場舉發,惟舉發員警違規事實「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及車輛所有人「臺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誤植「裝載含水廢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箱」及「鵬安交通」,經基隆監理站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監基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轉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監營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轉舉發機關查證,經原舉發機關臺乙○○察局三重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重警交申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更正違規事實應為前開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告發之地點時,員警因視卡車底部有水滴滲,便攀爬上車斗探看內裝物察覺為有水的材料(含砂的廢土),因而以未依專用車斗載運為理由逕行舉發;如有滲水之情形發生應為車子未有密縫之緣故,該為車輛本身之過失,如何算是駕駛的過失,且所滲漏之水亦無混濁之情事,因記違規點數二點,恐有「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情形,影響甚鉅;且監理站之電腦似發生違誤,點數之換算疑有錯誤(有前半年即六個月未六點沒扣、後半年六個月也未六點、但再一個月加一點即扣一個月之情形)亦請查明等語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還外,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再者,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條第七款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道時,因裝載貨物廢水滲漏路面,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重警交申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乙○○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亦不否認有滲漏廢水之事實,是異議人斯時確有駕駛砂石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情事,已足認定。次查,異議人雖辯稱係車子底部未有密縫之故而滲漏,應為車輛本身設計之過失,而非駕駛人本身之違誤云云,惟依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規定,砂石車上本應有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之裝置,俾能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駕駛車輛裝載砂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既有滲漏之事實,本已違反上開規定,復未能證明伊已盡防止污水滲漏之義務,自不得空言諉過於車輛設計問題,認為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圖脫免責任。是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所稱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至異議人泛稱先前違規點數換算時所生之疑問,並非本件裁決、處罰之範圍,應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認定之事情,本院無從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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