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IM二○○一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九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分,於台北市○○路○段與松智路路口,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於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分在信義路五段與松智路路口迴轉被員警舉發「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開單告發,經向基隆監理處申訴,該處回函告知經向舉發員警查証無誤而維持原判。本案經伊向台北交通局詢問該科承辦人員告知該處原本可以迴車因為台北一○一大樓開幕為疏解人潮始於十一月十四日起改為不可迴車,交通號誌變更應公告週知,並有一段適當時間作為勸導期讓用路人適應變更,驟然據以裁罰似有不當,建議伊應向基隆監理處再申訴,查証該處是否有交通交誌變更之事實及是否有適當的公告及勸導期,好讓用路人遵行再據以裁罰,才比較適當。伊一時失察不知交通號誌變更,固有不當,但道路交通號誌變更相關單位應善盡告知義務,以便用路人遵行,應有一段適當的公告及勸導時間提醒用路人,讓用路人曉得變更,以便遵行,如果沒有適當的勸導期提醒就驟然開罰,實在不是一個文明國家應有的司法行為,憲法、法令變更都有一段公告週知民眾的時間,交通號誌也是法規的一種,為何獨獨可以便宜行事,如此驟然據以歸咎於用路人實有違法理,交通號誌變更,理應明文規定一段適當的勸導期,以利民眾遵行方合情合理等語。
四、經查:按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於公告日起即為送達並發生效力,準此道路標誌、標線一經設置、公告,即時發生效力,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經本院函查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件案發地點即台北市○○路○段與松智路路口所設置之禁止迴轉標誌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設置完成,此有上開工程處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三三○三九四八○○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舉發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該標誌設置完成並發生效力後。交通標誌之設置,依上開說明並無定宣導期間之必要,且駕駛人於行車時,即有遵行標誌、號誌之規定,而不問標誌、號誌之新舊或駕駛人是否知悉,從而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間、地點不遵行標誌指示,即屬違規,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斟酌受處分人違規之原因,爰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