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右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第一五一五六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度重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自九十二年三月某日起,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哥」及「 阿成 」等成年男子,其等明知「KIM-MENKAOLIANGLIQUOR」、「金門及雙龍圖」、金38。門」、「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KKL」、「MATISSE」、「"JOHNNNIEWALKER"BLACKLABEL」等商標,分別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統合公司)及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下稱為健力士公司)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竟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八之三號設立工廠,配備製酒槽、製酒原料、清香料、紙箱封箱機等物品,連續未經許可而產製高梁酒及威士忌酒,並收購分由金酒公司、優勢統合公司及健力士公司所生產之金門高粱酒、 馬諦氏 尊者(MATISSEOLD)蘇格蘭威士忌酒及約翰走路(JOHNNIEWALKERBLACKLABEL)威士忌酒之空酒瓶後,將所產製之私酒分裝入該等酒瓶中,並委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偽造該等偽酒之包裝、標貼、瓶蓋、封套及防偽標籤憑證等相關標籤貼於該等酒瓶上後,再偽造金酒公司、優勢公司及健力士公司之紙箱,與金酒公司之監封印章及監封人印章、防偽說明書等,裝箱後對外出售,使人誤信為真品而購買,以此方法侵害金酒公司、優勢統合公司及健力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足生損害於金酒公司、優勢公司及健力士公司製造酒類之商譽。
三、其後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向「光哥」之人頂受上開製造私酒機具、材料、成品及工廠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及丁○○協助搬運,其二人明知置放上開工廠內之酒及紙箱等物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註冊商標於其上之物,竟仍與甲○○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之概括犯意,共同前往上開工廠將甲○○所頂得先前已產製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酒裝載於使用金酒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紙箱,以此方式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案,再由乙○○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裝箱完畢之私酒載離上開工廠欲運往甲○○所租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倉庫存放。惟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九之一號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攔停上開貨車,並當場查獲車上所載已裝箱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之金門高梁酒;經乙○○聯絡甲○○到場後,再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八之三號工廠及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倉庫,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之金門高梁酒、馬諦氏尊者(MATISSEOLD)蘇格蘭威士忌酒、約翰走路威士忌酒、金酒公司裝酒紙箱、馬諦氏尊者酒瓶及製酒原料、工具等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優勢統合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優勢統合公司人員 梁洸褆 及金酒公司人員 翁銘宏 於警詢中之指述合致,堪信其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KIM-MENKAOLIANGLIQUOR」、「金門及雙龍圖」、金38。門」、「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KKL」、「MATISSE」及「"JOHNNNIEWALKER"BLACKLABEL」等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乙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乙份、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乙份、仿偽酒基本資料表二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肆字第○九二四三四七三一○○號函附現場查扣物相片二十三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肆字第○九二四三四九一一四○號函及所附香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乙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酒與物品等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
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其中就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規定於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其內容為:「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後則調整部分文字內容,並移列於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比較新舊法內容,僅就條號及文字作調整,至於刑度則未有變更,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更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次按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其中就產製私酒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法第四十六條,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其處罰則規定變更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上開修正已將產製私酒之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惟上開菸酒管理法之修正係全文修正公布,同法第六十三條尚規定該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故前述該法第四十六條關於產製私酒行為刑罰法律之廢除亦應自行政院核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屆至後始行生效,而行政院目前尚未核定其施行日期,因此上開修正條文仍未生效施行,而應依現仍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條文論處。
㈡按商標法所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
有關之物件之行為,商標法第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丁○○、乙○○雖未參與上開仿冒酒類及商標之產製過程,惟其等於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被告甲○○所頂得先前已產製完成之私酒裝載於使用前揭註冊商標之紙箱(參卷附拍攝查獲自用小客車所載私酒之相片),已足使他人誤認該箱內所裝之酒均為商標專用權人所產製,而遂行銷之目的,是其等上開裝箱之行為亦屬商標使用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被告甲○○尚另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三人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犯仿冒商標罪,及被告甲○○與「光哥」及「阿成」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四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光哥」及「阿成」等產製私酒並擅自使用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後復為販賣,其等販賣仿冒商標私酒之低度行為,為產製私酒及仿冒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私酒之行為既應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為仿冒商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亦無庸再論處其詐欺取財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就此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被告甲○○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仿冒商標罪及產製私酒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而其所犯仿冒商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章罪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仿冒商標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敘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光哥」、「阿成」等人偽造金酒公司之監封印章及監封人印章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判。另被告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度重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甲
○○則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人所涉犯罪程度不一,其中被告甲○○除仿冒商標致商標專用權人受損
外,尚參與私酒之產製,對社會安全危害較深,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於偵審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所示三、五至十、十二至十七及二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六等物,同屬產製之私酒、包裝與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就被告甲○○部分因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被告乙○○及丁○○部分,因僅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涉犯冒商標商品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於其二人刑宣告項下併為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十八至二十、二十二及附表三編號七等物品,均屬被告甲○○及共犯「光哥」、「阿成」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被告甲○○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金酒公司監封章及監封人章四十五顆,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甲○○刑之宣告項下諭知沒收。
三、被告乙○○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向「光哥」之人頂受上開製造私酒機具、材料、成品
及工廠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及丁○○,由其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工廠裝封偽酒後,再運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倉庫存放後俟機銷售,而足生損害於金酒公司及優勢公司製造酒類之品質管理及信譽及消費者等情,因認被告乙○○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菸酒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丁○○另涉犯右開犯嫌,無非係以其二人之供述、金酒公
司人員梁洸褆及優勢統合公司人員翁銘宏之指述、卷附商標註冊資料、化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及丁○○固坦認有於查獲當日被告甲○○之指示,將仿冒商標之私酒裝箱後以自用小客車運離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八之三號欲前往被告甲○○所租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倉庫存放,並於途中遭攔停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產製私酒犯行,均辯以伊等僅係受僱於被告甲○○協助搬運已製成之私酒而已,並未參與私酒之產製及銷售,且甫搬運第一次即遭查獲等語。
㈣經查:本件扣案查獲之私酒、原料、器械、印章、憑證等物,均係被告甲○○自
九十二年三月某日起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哥」及「阿成」等成年男子產製私酒及仿冒商標所得或所使用,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向「光哥」等男子頂受上開物品欲自行生產銷售,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即查獲當日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及丁○○協助搬運,其二人前往上開工廠將所被告甲○○所頂得先前已產製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酒裝載於使用金酒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紙箱,再由乙○○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裝箱完畢之私酒載離上開工廠欲運往甲○○所租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倉庫存放,惟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九之一號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攔停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之指訴。則依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及丁○○實未參與被告甲○○頂受前產製及販賣仿冒商標私酒之犯罪;而被告 王俊 頂得扣案物品後,尚未著手開始進行銷售與產製,僅在查獲當日僱請被告乙○○及丁○○協助搬運至倉庫存放而已,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被告被告乙○○及丁○○之供述合致,而遍閱卷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及丁○○尚有參與其他產製或銷售之行為,自僅能認定其二人所參與者只有查獲當日裝箱及搬運之部分而已。而就仿冒商標商品及私酒之境內搬運之行為,法無處罰規定,是以被告乙○○及丁○○除將如附表一所示私酒裝載於使用金酒公司上開註冊商標紙箱之行為構成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經本院論科如前外,別無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及丁○○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產製私酒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丁○○前開經起訴論科之仿冒商標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Z三─八六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編號│品名│數量├──┼─────────────────┼───────────────│一│金門高梁酒五十八度七百五十毫升成品│八十五箱(每箱十二瓶)├──┼─────────────────┼───────────────│二│金門高梁酒五十八度三百毫升成品│二十箱(每箱二十四瓶)└──┴─────────────────┴───────────────附表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八之三號工廠查獲)┌──┬─────────────────┬───────────────│編號│品名│數量├──┼─────────────────┼───────────────│一│洋酒原料│八桶(每桶三十公斤)├──┼─────────────────┼───────────────│二│高梁酒原料│十三桶(每桶三十公斤)├──┼─────────────────┼───────────────│三│金門高梁鋁製瓶蓋│五百五十八個├──┼─────────────────┼───────────────│四│清香料│一箱(兩瓶)├──┼─────────────────┼───────────────│五│金門高梁防偽標籤│三千張├──┼─────────────────┼───────────────│六│MATISSEOLD瓶身標籤│四十二張(每張二十個)├──┼─────────────────┼───────────────│七│MATISSEOLD瓶口標籤│一千九百張(每張十六個)├──┼─────────────────┼───────────────│八│MATISSEOLD瓶底標籤│九百張(每張二十五個)├──┼─────────────────┼───────────────│九│金門高梁瓶蓋標籤│一萬五千張├──┼─────────────────┼───────────────│十│金門高梁瓶身標籤三十八度│二千八百七十張├──┼─────────────────┼───────────────│十一│金酒公司監封章及監封人章│四十五顆├──┼─────────────────┼───────────────│十二│金門高梁防偽說明書及憑證│九百九十五張├──┼─────────────────┼───────────────│十三│金門高梁瓶身標籤(七五○毫升)│四千三百張├──┼─────────────────┼───────────────│十四│金門高梁瓶身標籤(六○○毫升)│一千三百五十張├──┼─────────────────┼───────────────│十五│金門高梁瓶身標籤(三○○毫升)│四千五百張├──┼─────────────────┼───────────────│十六│金門高梁酒成品(三○○毫升)│十九瓶├──┼─────────────────┼───────────────│十七│MATISSEOLD酒成品│十一瓶├──┼─────────────────┼───────────────│十八│置酒槽│六個├──┼─────────────────┼───────────────│十九│金門高梁酒空瓶│六十一箱(每箱七十二瓶)├──┼─────────────────┼───────────────│二十│MATISSEOLD酒空瓶│一百八十三箱(每箱二十瓶)├──┼─────────────────┼───────────────│二一│高梁酒紙箱│一千一百四十七個├──┼─────────────────┼───────────────│二二│紙箱封箱機│二部└──┴─────────────────┴───────────────附表三:(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倉庫查獲)┌──┬─────────────────┬───────────────│編號│品名│數量├──┼─────────────────┼───────────────│一│金門高梁酒(三○○毫升)│五百九十二瓶├──┼─────────────────┼───────────────│二│金門高梁酒(六○○毫升)│三百一十二瓶├──┼─────────────────┼───────────────│三│金門高梁酒三十八度(六○○毫升)│一百三十二瓶├──┼─────────────────┼───────────────│四│金門高梁酒(七五○毫升)│一百三十瓶├──┼─────────────────┼───────────────│五│JOHNNIEWALKERBLACKLABEL酒│二百九十八瓶├──┼─────────────────┼───────────────│六│MATISSEOLD酒│一千三百五十四瓶├──┼─────────────────┼───────────────│七│製酒原料(qualitydrinkflavour)│四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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