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鏡明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起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用電戶,因抄表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反應該用戶電表齒輪有滑動、逆轉情形,經被上訴人經辦人員調取該用戶歷年用電資料比對後,發覺該用戶九十年間用電量大幅下跌,且自九十年九月起,每二個月之用電量均為零度,遂由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現場,會同上訴人及其子檢查系爭電表,始發覺該用戶電表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封印鉛塊均被破壞挖過,且電表內部計量器齒輪結構破壞,十位數齒輪有鋸痕,致電表計量器失準,上訴人應有竊電行為,爰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表非上訴人所破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涉嫌違反電業法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拆表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俟接獲兒子通知後,上訴人才自工作場所返家查看電表,故上訴人不知道系爭電表尚未拆表時,是否已遭人破壞,上訴人認為是被上訴人故意破壞電表,誣陷上訴人;又系爭電表於七十三年十月份裝置,至九十一年十一月被上訴人換表為止,總計使用十八年之久,系爭電表之損害是自然耗損或遭人為破壞,未經具有公信力之單位驗證,僅由被上訴人以目視方式判斷,實難判定;且系爭電表裝設於一樓之公共樓梯間,屬於不特定人均可接觸之場所,上訴人不可能二十四小時對系爭電表進行監視及保管;況上訴人並非供電專業人員,根本不會拆卸電表,而被上訴人之抄表員為專業之技術人員,負有檢視電表裝置之責任,被上訴人內部亦設有檢算、計費之單位,對於上訴人用戶電費之異常,應在初期即可及時發覺,並立即更換電表、補計電費,被上訴人於系爭電表異常達一年八個月之久後,才以竊電查報,其未追究內部人員疏失,而要受害之用電戶承擔所有損失與責任,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派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現場,會同上訴人及其子檢查系爭電表,發覺該用戶電表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封印鉛塊均被破壞挖過,且電表內部計量器齒輪結構破壞,十位數齒輪有鋸痕,致電表計量器失準等情,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件,以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足佐,應堪認為實在。又以系爭電表齒輪係遭人為破壞,而非自然磨損,該用電戶用電度數之多寡,攸關上訴人應納電費金額,破壞電表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可享減付電費之利益者,僅上訴人一人,系爭電表懸掛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樓梯間,該棟公寓所有電表均裝設在同一地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其他用電戶電表均無故障,且要取出電表內之齒輪,必須先剪開封印鎖,取下鋼圈,再破壞中央標準局的封印簽塊,才能卸下玻璃蓋,接觸齒輪,現場勘查時,玻璃蓋已重新蓋上,鋼圈也按原狀套回,封印鎖亦懸掛回原處,偽裝成未遭破壞狀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表拆取前照片一張為證,應為真實。足見破壞電表齒輪者極力掩飾電表已遭破壞之事實,避免被上訴人察覺,以持續維持破壞後之狀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自身毫無害關係之第三人,實無可能大費周章破壞系爭電表內部細微之十位數齒輪,更無細心回復、掩飾其破壞行為之必要。再參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之用電度數分析表,自九十年五月起,上訴人用電度數突然陡降至五十度以下,其中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為止,甚至均僅有基本度數四十度,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詢明電費異常原因,益證爭電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破壞無疑,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應堪認定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取之意見,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原審以電表放置處其他多數電表未遭破壞,審酌其破壞、回復情形,推論破壞者極力掩飾心態,應係從中獲利者所為,另以上訴人長期就如此顯著之電費異常全無反映,及上訴人主張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係受欺騙恐嚇之非常態事實未能舉證,其抗辯並不可採等各情,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已足認定上訴人竊電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上揭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可能不法集團改造電表密報獲取獎金、鐵達尼號男主角受冤枉等節,乃蓋然性甚低之偶發或虛構情節,並非社會生活累積所得之常態經驗法則;又電費偶然或小數額之異常,交易慣例固不當然課以消費者發覺或告知之責,然長期鉅額之異常而全無反映,則與常情不符,況如上訴人先前所陳,其若知悉不法集團改造電表之事時有所聞,理應甚有警覺而向被上訴人查詢,何以捨此不為?又無論繳費方式為何,電力公司必定按期寄發帳單,所謂以金融機構轉帳繳納電費者,未必確知繳費情形之抗辯亦屬不成立。是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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