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受裁決處分前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卻遭已「公示送達」為由而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處分,實不合情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亦有明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亦明。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三時十八分許,經騎乘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立言街口,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員拍照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足憑,且為異議人到庭審視後所坦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一事自堪認定;惟就異議人所稱於裁決前並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所採用之「公示送達」方式不合情理一節,厥係本件應加探究者。
四、經查:
(一)觀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警申字第○九三○○○五四一八號函及所附之大宗普通掛號影本一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受送達人清冊各一份,足認本件確已採「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無訛。
(二)異議人之戶籍地及車主登記住址均係「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湳窟四十號」,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在卷足稽,又卷附寄送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信封上已註記「轉中和市○○路○○○巷○弄○號五F」,足見該通知單經依車主登記地址寄送後,業經居該處之人指述異議人已移居他處(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另該信封於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處亦註明「遷移不明」,並載記「姓王無姓吳」、「交稽查」、「遷移」等字樣,而訊據異議人亦坦承於八十九年即搬至臺北縣中和市居住(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是於本件公示送達前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自堪認定,而異議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遷移戶籍或變更車主登記地址),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中警裁字第○九一○○○一七四三號公告為「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贅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繕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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