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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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該借款自借款日起分八十四期攤還,每月一期,自第一期一塊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按期繳交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即未繳交其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授信撥貸登錄單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授信撥貸登錄單各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