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甲○○(公訴人併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處,見乙○○獨自行走,乃由丙○○騎乘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搭載甲○○,於靠近乙○○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甲○○負責下手,搶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八百元、信用卡五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等物)。二人於得手後,旋經路人報警攔檢始偵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包一只(內含物品除現金八百元外,均已立據發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丙○○騎乘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其在後座負責下手,搶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一個皮包等情屬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遭被告二人共同騎乘機車搶奪皮包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又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適方 ,係因路人通知始前往攔檢而查悉被告丙○○與甲○○二人乙節,亦有員警黃適方所擬具之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前揭與甲○○共同搶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惟其年輕力盛,不思正途卻施用不法搶奪被害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方法已屬可議,及其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