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五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六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於原告所要求之慰撫金實無法接受,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之車禍,經鈞
院簡易庭判認因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加油孔處突出欄杆鉤住被上訴人機車右側手把,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向右傾,以致人車倒地並拖行,但經上訴人查證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加油孔突出欄杆高度約為六十公分,但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高度約為九十公分,按常理推論應無法鉤住手把並拖行,且當時出庭被上訴人也無法正確指出撞擊位置,且當時並無任何目擊證人。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當時被上訴人為轉彎車,被上訴人車輛為直行車,並依照判決書所認定,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被上訴人不注意追撞上訴人車輛,並推說是被上訴人蛇行繞至左後方追撞並蛇行,後而要求高額慰撫金,依上訴人向醫院查詢,蹠骨骨折復原時間約六個月左右,但事發已逾一年,為何依然需用柺扙行走,是否只因如此之行為有助於慰撫金之提高,實有待商榷。
㈡事發當時在醫院上訴人簽署切結書,被上訴人也認為相當合理而收下,但上訴
人因對法律條文認知不足未加註放棄法律追訴權等字眼,以致被上訴人認為可要求更高之賠償金額,且上訴人目前負債大於資產,實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慰撫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有關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於事發經過交代不清楚一事,仍係因禍發生至開庭
之時,期間過久,且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並無法去注意到真正之狀況,且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從後撞到,故對於受到撞擊之部位,只能以大概之印象去推斷,就被上訴人印象所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左右,由蘆洲中興街往集賢路右轉彎,打方向燈並踩剎車,表示要右轉至碧華街時,突然後方一輛機車(車牌:000-000)駛近,並從左後方超車,行至被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當時被上訴人右腳遭該機車碰撞,便倒地不起,故只能對車禍之情況,說出大約之撞擊位置。
㈡對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一年,仍然使用柺杖走路一事,係被上
訴人於受傷時有骨折之情況,雖大致復原,但天氣變化或站立過久時,便會產生酸痛,非上訴人所謂博取同情。再者,發生車禍至今,上訴人連一通電話及探病均沒有,還要求被上訴人至其所規定之醫院治療,在這段期間因被上訴人無法自行騎車前往,所花費之計程車車資十分可觀,而被上訴人係單親家庭,因傷無法工作,使得收入暫失,母親為了照顧被上訴人,亦無法工作,其間之損失實難計算。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外觀上雖已復原,但如經久立及天氣劇烈變化,便感不適,而持續復健治療,所費甚鉅。
㈢又被上訴人從旁得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駕照,故上訴人應負相當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交通事件卷宗(含偵查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駕駛、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及碧華街口時,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機車受有損害,上訴人傷害罪部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傷就醫治療共計花費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三千五百元及受傷期間往返學校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四千四百八十元,共計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另被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慰撫金二十二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五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機車修理費用三千五百元、往返學校車資四千四百八十元沒有意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二十二萬元則屬過高,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直行車,被上訴人係轉彎車,被上訴人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肇事,亦無法正確指出撞擊位置,難認上訴人有過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額之慰撫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交岔路口時係位於上訴人所騎乘前方之事實,已據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違反揆諸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貿然自右側超車,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又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右側超車擦撞上訴人右側手把肇事,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轉彎車應讓自行車先行之規定,且無法出確指出擊碰位置,難認上訴人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路段係交岔路口,上訴人依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超車,縱欲超車亦須自左側超車,是被上訴訴人行駛於前之機車轉彎時並無注意行駛於後之直行機車有無自右側超車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推定為有過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過失無庸再負舉證責任,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身體受傷,機車受有損害,就醫治療花費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三千五百元,及受傷期間往返學校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四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已據於原審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身體,已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因此傷害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 馬偕 紀念醫院治療先後八次,且均需人照顧,迨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復至實和聯合診所門診四次與復健十八次,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於此三個月內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地位、經濟狀況、目前仍為學生、上訴人加害原因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十萬元,核屬適當。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共計一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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