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瑞士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停車場
外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轉賣給不知情之同事 劉榮忠 使用。
㈡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前述同一地點,又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再以二百元轉賣給不知情之劉榮忠使用。
㈢同年五月十一日時八十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對面,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㈣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迪斯奈保齡球館前,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㈤同年七月十二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㈥同年七月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底,見不詳
人士所有、已無前車身之腳踏車置放於該處,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等工具,拆解該腳踏車、欲竊取腳踏車零件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甲○○、丙○○、 李志綱 於警訊中分別指訴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情形。
㈡證人劉榮忠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前述二輛腳踏車之情事。
㈢有腳踏車二輛、瑞士刀、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前述犯罪事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㈢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凶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瑞士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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