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七號、毒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第二八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其內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扣案糖粉貳包(共計淨重壹點伍公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玖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其內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扣案分裝鏟柒支、吸食器肆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壹個(含其內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糖粉貳包(共計淨重壹點伍公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玖個、分裝鏟柒支、吸食器肆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四號、第五五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乃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均在其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及同縣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並摻入糖粉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止,均在前開瑞安街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次。嗣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及頂樓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乙個,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袋九個及糖粉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公克),與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四個、分裝鏟七支、酒精燈乙個等物;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同址再次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歷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份、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三份(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查獲被告後採尿時製作之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誤繕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命書記官向承辦單位查詢確認係誤記,正確代號為0000000000─一號,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及委驗單乙份可據,並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乙個、糖粉二包(共計淨重一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袋九個、分裝鏟七支、吸食器四個及酒精燈一個足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四號、第五五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其本次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乙個,其內附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為查獲之毒品,因與袋子本身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另扣案、糖粉二包(共計淨重一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袋九個、分裝鏟七支、吸食器四個及酒精燈乙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其中吸食器係以奶瓶充為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刑之宣告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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