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於「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偽造於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印鑑卡上之「乙○○」署押、印文各貳枚及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之「乙○○」印文肆枚、署押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贓物等前科,其中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某日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統一超商前(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上之不詳店名便利商店前),交付「小陳」者其照片後,再由「小陳」者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國民身分證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五日間於不詳地點遺失,同年五月七日申請補發),而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由「小陳」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不詳店名便利商店前,將所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交與甲○○,以供向金融機關申請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內政部管理身分之正確性。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甲○○與「小陳」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陳」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於不詳時地交付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甲○○與「小陳」共同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刻之「乙○○」印章一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南雅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頭使用,並由甲○○於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及於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四枚、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後,並持該偽造之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交付該銀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東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乙○○之國民身分證其照片黏貼相片背面處流水號有破壞痕跡,該身分證研判有換貼相片之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五七0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八三號刑事卷宗第一六六頁)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小陳」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共同至遠東銀行南雅分行,由甲○○於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及於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四枚、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後,並持該偽造之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交付該銀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八九)遠銀板字第0一三五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八三號第二七九頁)、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遠銀板字第八六號函附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附於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變造於「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遠東銀行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將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沒收,然查該身分證僅變造相片之部分,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全部予以沒收,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於遠東銀行如事實欄所載印鑑卡上「乙○○」印文、署押各二枚;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所偽造「乙○○」印文四枚、署押一枚;及偽刻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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