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宏生 住同代理人 吳晨豊 住台北市○○街○○號四樓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字第九一三─二二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經該院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七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將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交由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駕駛人 李東明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六一公里處時,經警依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稽違字第九一三─二二號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乙紙為證。
二、訊據異議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代理人 吳晨豐 到庭異議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駕駛李東明報名公司招考新進駕駛員,當時渠曾提出有效之駕駛執照影本,因伊公司並不知駕駛李東明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且該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監理站辦理遺失換補新駕駛執照,並持該新換發執照執行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因此公司因信賴該員所持舊駕照之效力,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同意僱用該員,詎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該員因無照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六一公里處為警攔查而遭舉發,公司始知該員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情,因之公司對於李東明駕照遭吊扣乙事並無所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牌照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經查,右揭上情,業據證人證人李東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承:「當時我是經過我朋友介紹去應徵的,我並沒有跟公司講我駕照被吊扣,所以我就在任職期間就用原來的駕照開車。(問:有沒有跟公司講駕照被吊扣的事情?)沒有。(問:罰單繳交多少錢?)警察將紅單交給我時,我就直接去繳罰鍰,我總共繳了十二萬元,因為監理站的人員說也有處罰公司,所以我就連公司的部分也一起繳了。(問:現在牌照是否領回?)我知道已經領回來,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領回。」等語(以上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公司招考駕駛員報名表及證人李東明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表乙份附卷為證,顯見異議人公司之駕駛員即證人李東明於應徵該公司駕駛員乙職時,隱瞞其駕照吊扣之情,致使異議人信任其所提出之有效駕駛執照為真,而認其符合駕駛資格加以任用,此節自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因之異議人雖僱用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駕駛員李東明駕駛前開大客車而遭警舉發,惟因渠不知該員當時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中,自難謂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車主將車交由違規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情,徵諸上情,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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