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名吳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七日前按月給付利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付,逾期未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丁○○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逾期未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三)被告丁○○既為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借據各一件、放款往來明細表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吳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七日前按月給付利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付,逾期未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逾期未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借據各一件、放款往來明細表三張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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