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之子,依法令對甲○○有扶養之義務,且甲○○目前並無工作,亦無自救能力,詎丙○○任由其配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將甲○○趕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五樓同居住處,復未給予其生存所必要之生活費用而遺棄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例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遺棄罪嫌,無非以右開犯行,業經被告之母甲○○指訴歷歷,並依目前社會生活水準,遂認被告每月僅願支付撫養費用二千元,實難支應無工作能力之告訴人生活所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遺棄等犯行,辯稱:伊母親甲○○有精神疾病,時好時壞,是在伊小時候就有這種疾病,現在還是一樣。母親原本跟父親住在三峽,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農曆年時,伊把她及父親一起接過來住,到九十一年四月初時,母親一個人自行離家,伊在樹林市○○街找到母親,她自行租屋居住,伊有勸母親回來,她說很討厭伊父親,因為他都不給她錢,我們也沒有拿錢給她,母親住在家裡時,伊都有給她一、二千元零用錢,伊有向其岳父借二萬元給母親,因為母親告訴伊,房租一個月三千五百元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伊原本和丙○○一起住在樹林市○○路○○○號五樓,約三個星期前,媳婦 魏淑玲 (即被告之妻)跟伊說:「這房子是我買的,妳給我出去。」,並限定在一個月內般出去,在五天以後,伊在板橋市○○路○○號二樓找到房子,租金每個月三千五百元,由丙○○負責二千元,剩下的一千五百元是伊去做工所籌得(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惟於本院調查時卻又稱:是伊與媳婦魏淑玲起口角,她說氣話說房子是她的,伊生氣就說要搬出去住,房子是伊自己去找的,伊搬出去時,被告有給二萬元,房租是三千五百元,被告每月都給伊二千元付房租,那段期間伊都有工作,都在公司吃飯,伊身體不舒服時,看病都是被告付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甲○○離開被告之住處,究遭被告之妻魏淑玲主動驅趕,或因與媳婦魏淑玲間偶起口角後,始憤而自行搬離,告訴人前後之指述,已有不一。又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以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情緒易失控,好爭辯,缺乏病識感,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於宏慈療養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曾有無故攻擊其他病患之行為,情緒易激躁,但語言表達功能佳,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三十日出院,再轉至宏慈療養院療養等情,有恩主公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一)恩醫事字第0一三0八號函所檢付之病歷影本一份、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宏慈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甲○○罹患精神疾病乙節,並非虛捏無據之詞,應堪以採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賴麟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於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甲○○有精神病,她喜歡花錢,錢是伊以前工作存下來的,被她花掉了,丙○○每月都有給甲○○錢,是家裡花用剩餘的,金額伊不清楚,丙○○並沒有把甲○○趕出去,是她自己要搬出去的,因為她認為在家吃不好,又沒有自由,東西都是她自己搬的,告訴伊說她要搬到附近租處,沒有說詳細地址,丙○○很孝順伊,甲○○搬出去後,有回家要伊一起出去,伊沒有同意,丙○○有安排她去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也都有去看她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岳父丁○○證稱:(有無聽過被告母親抱怨被告未撫養她?)沒有,(是否知悉被告家庭狀況?)被告的經濟狀況很苦,有時偶而會向伊週轉,最多拿過二萬元,最少三百、五百也有,被告借錢時,說是給他父母親或要付房租,(是否知悉被告母親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遭被告趕出住處?)沒有這種情形,是甲○○自己要搬出去的,因伊有勸過她,伊不知道被告每月給他母親多少錢,伊認為被告不會遺棄他母親。證人即被告之妹乙○○亦證陳:在十四年前,伊母親就有自殘的狀況,醫生就說母親有精神病,大部分時間都是由被告與父母親居住,伊國中畢業就外出就學,伊知道母親的精神狀況都沒有改善,(是否知悉甲○○於九十一年間的情形?)過完農曆年,母親從三峽搬到與哥哥同住,生活開銷都是由哥哥負責,但母親常常到伊桃園住處要錢,母親有告訴伊說哥哥的經濟上也很緊,給她的零用錢不夠,她平均一個月來五次,伊都會給她五百到一千元,直到九十一年五月份才停止,因為母親已經到療養院,是哥哥在聯絡安排的。四月間時哥哥有通知伊到他住處,母親說要搬出去比較自由,當天她有說已經跟仲介聯絡好,要搬到樹林火車站附近,房租四千五百元,伊有看到哥哥給她二萬元的房租,伊感覺哥哥很辛苦,都很關心母親的狀況,他不會遺棄母親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故綜上證人賴麟、丁○○及乙○○所述,被告丙○○之經濟狀況若非不佳,衡情尚無須向岳父丁○○週轉三、五百元之理,又告訴人甲○○係自行搬出被告之住處,且被告於告訴人搬出時仍向丁○○借得二萬元交予告訴人,以支應在外租屋之費用,本院復斟酌告訴人曾告知證人乙○○,被告所給予之零用錢不足花用,以及在外居住比較自由等情,堪認係因告訴人不滿意被告原來之扶養方法,遂自行搬遷外出居住,實難憑被告按月之金額僅二千元,無以支應告訴人日常生活之所需,遂逕謂被告丙○○確有遺棄告訴人之情事。再者,證人賴麟係告訴人之夫,證人丁○○係告訴人之親家,證人乙○○亦係告訴人女,被告丙○○若確有遺棄告訴人甲○○之行為,渠等豈有一致捏詞附和被告以為迴護之理,則渠等均證述被告不會遺棄其母親等語,自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或第二百九十五條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科以被告遺棄罪之刑責,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核非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遺棄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項所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