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青蛙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之五前,竊取甲○○所有農用儲水之白鐵水塔一只(約價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搬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8547號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離現場據為己有。嗣乙○○與綽號「青蛙」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白鐵水塔,準備運往廢鐵回收場出售牟利時,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為甲○○發現當場攔停該小貨車,綽號「青蛙」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甲○○旋即報警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綽號「青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將前揭白鐵水塔共同搬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水塔是沒有人的,那邊是垃圾堆...該水塔是壞的,水塔底部有凹陷,旁邊有破洞」云云(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並有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五幀各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二頁背面)。第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水塔底部凹陷可能是被告搬上車不慎撞倒的,案發之前水塔是完好的」、「被告所謂的垃圾應該是指我們拆鐵皮屋後之鐵皮、鋼骨,且那是放在私有土地裡面,我在被告車上只有發現水塔沒有發現鐵皮與鋼骨」等語(見同上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係以收取廢鐵為主之資源回收為業,被告於被查獲時,在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僅發現該只白鐵水塔,並無撿拾其他鐵皮及鋼骨,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既以收取廢鐵為業,當知該水塔之價值應不低,倘若該水塔所有人無欲再使用該水塔,當可自行販賣而無隨意棄置之理,況且該只水塔是置放於被害人父親所有之私人農地上,並非隨意置放於路邊,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綽號「青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衡以其犯後仍圖矯飾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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