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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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自訴,有該自訴狀影本一件附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三號刑事案卷可稽。本件自訴人乙○又自訴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此部份犯行與前案之時間緊接,犯罪手段一致,罪名相同,二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為連續犯,是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該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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