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訴人庚○○
戊○○己○○丙○○共同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法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於自訴程序。
二、本件自訴人庚○○、戊○○、己○○、丙○○、丁○○五人自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與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依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末頁具狀人欄部分,未據自訴人庚○○、戊○○、己○○、丙○○四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僅由自訴人兼代理人丁○○於具狀人欄部分蓋章,有自訴狀在卷可稽;依其記載觀之,自訴人庚○○、戊○○、己○○、丙○○四人部分之自訴,顯係由自訴人丁○○代為提起自訴之意;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自訴人庚○○、戊○○、己○○、丙○○四人自訴之程序即難謂與規定無違,而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甲○○部分,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