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訴外人 張來長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清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逾起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