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一二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