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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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係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由其用途加以觀察判斷,乃專供被告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核其性質亦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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