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告 詹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慶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378元,及其中新台幣177,502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貸款總額自應到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償還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其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向寶華銀行(前為泛亞銀行)借款代償萬泰銀行之款項,而萬泰銀行被凱基銀行併購,我們這筆是針對寶華銀行之借款,又寶華銀行現在也被星展銀行併購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我已清償了,我有清償證明。我欠萬泰銀行的錢已清償了,萬泰銀行現在變為凱基銀行。
㈡泛亞銀行的現金卡是我申請的沒錯,但原告要證明有撥款,且要證明我沒有清償。何況我沒有拿到現金卡,也沒有去消費,至於第1筆29,900元,時間已久,不記得是否是我消費的。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究有無持系爭現金卡使用消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自認有申請系爭現金卡,惟辯稱沒有收到實體卡片,亦未消費等語。惟查,被告所申請之魔力現金卡係由泛亞商業銀行用於代償萬泰商業銀行之消費款,申請代償之金額為新台幣4萬元,此有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支付命令卷內)在卷可稽,而實際代償金之金額為29,900元,代償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代償行庫為萬泰銀行,亦有泛亞商業銀行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單(審理卷第14頁)在卷可稽,而該筆代償之金額29,900元,係由泛亞商業銀行於92年5月20日匯款至萬泰銀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亦有凱基商業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銀行之前身)陳報之匯款資料(審理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確有經由上開現金卡之申請清償萬泰銀行之卡債,此外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函覆本院所詢事項,其說明欄二、檢送原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詹慶堂君之往來明細。三、查旨揭案件在本行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前,該行已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本行僅有該案自撥款日起至債權轉讓時止之往來明細,併此敘明,有該銀行110年11月30日函(審理卷第17頁)可按,此外有該銀行陳報之往來明細可稽(審理卷第18-21頁)。查,從上開往來明細對照可知,92年5月20日確有一筆30,000元之代償金額(實際撥款金額為29,900元)之欠款,此後除放款息(應付利息)之記帳外,自93年1月5日持卡人開始即有動用該現金卡提領現金及一連串提領、清償之記錄,而最後一筆清償金額是6,000元、清償日期96年8月22日,此後即未再清償,共累計積欠本金177,502元,該往來明細記載詳盡,一目了然,故該現金卡應係被告日申請使用無誤。
㈢被告既係向原告之原債權銀行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且第一筆款亦已撥入萬泰銀行之帳戶內代償被告所欠萬泰銀行之款項,衡情被告應已領取現金卡並提領現金使用,被告既為習慣使用信用卡之人(前已申請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此次申請若未收到寄送之現金卡,豈有可能未向發卡銀行查詢之理?何況該現金卡若由其他人冒用,該不明人士理應持續領取現款至帳戶被發卡銀行發覺異常而涷結為止,焉有可能持續還款之理。被告抗辯未收到現金卡,亦未領款,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至於被告提出清償證明書及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僅能證明被告經與凱基銀行協商後,由被告匯款35萬元清償積欠放款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0【萬泰銀行】之欠款,方由承受萬泰銀行業務之凱基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書,可證該清償證明書僅能證明係清償積欠凱基銀行之欠款,尚不能證明係清償系爭現金卡之欠款已相當明確。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