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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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318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陳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補正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