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張基正 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其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定有借款契約,並於契約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以本院就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3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80萬元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自95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按年利率3%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日,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借款契約)。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726,527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至6頁、第21頁、第23頁),應屬可採。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
系爭借款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則據原告提出被告戊○○簽具之連帶保證書、分行辦理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徵、授信簡表暨批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至47頁),並經證人己○○證稱:系爭借據對保係由其承辦,斯時係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被告戊○○簽名時,其因一時疏忽始誤指欄位,使被告戊○○於普通保證人欄簽名,惟斯時其有向被告戊○○說明此為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要負連帶(還款)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戊○○就系爭借款清償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連帶給付726,527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9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