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6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㈤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 黃輝正 、 陳文海 除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9,30
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04,484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輝正、 仇幼卿 、陳文海、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8,066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底層1樓之1及同號底層1樓之2房屋(以下合稱系爭2房屋)返還上訴人。而系爭2房屋於起訴時(105年間)之交易價額共約26,000,000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6頁),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2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0,00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6,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