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勤富貴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子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5款、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未另選任管理人)。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1筆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
107年5月29日之陳報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14,984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而上開金額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次,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雖尚有前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1筆(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19),上開土地之面積僅113.99平方公尺,本院斟酌該地如按債務人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9核算結果,債務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尚不足6平方公尺。且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亦僅值11,998元,況上開土地為多人共有,縱以拍賣程序進行變價亦屬較不易變價之不動產。再者,縱然經拍定上開土地,拍賣價金亦須先扣除數仟元至萬元之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僅能就餘額進行分配,故實際分得之數額亦恐無多,因而本院為簡化繁瑣處分程序,即命債務人提出現金新台幣11,998元代之以供清償。嗣上開11,998元之現金亦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並公告,予以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0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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