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壹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蘇永慶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蘇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仍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應直接適用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390公克,取樣0.0220
公克檢驗用罄,含袋餘重0.717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