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貞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郭 蔡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8193號、第8520號、第8825號、106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蔡月娥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郭秀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開始羈押,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郭蔡月娥繳納現金後,已於105年10月7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押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第19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
122號卷第2至3頁、第22至23頁反面)。惟本件於106年
8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6年9月20日繫屬本院後,雖依被告住居所傳喚,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已經屏東地檢署以107年屏檢錦執穆緝字第1378號通緝中,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0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107年10月23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7年12月27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至140頁、第148至149頁、第
151頁、第157至159頁),經查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