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本案之前,業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經減刑為拘役5日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考量本件所竊取之肉鬆2罐業經被害人 黃鈺雯 領回(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及其和平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肉鬆2罐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鈺雯具領,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54號被告陳桂蘭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巷8樓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成免洗雜貨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信榮肉鬆行肉鬆2罐〔價值新台幣180元〕,得手後,塞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該店櫃臺結帳員黃鈺雯發覺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鈺雯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