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簡嘉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1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訴追處罰,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外,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現正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被告簡嘉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4月20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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