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勁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勁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勁伶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4時至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王金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林勁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勁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王金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至45、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固勾選「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況其確已肇事,是其犯行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誠應譴責,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