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沈昌憲 律師被上訴人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綺鳳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仇幼卿 ,於訴訟中變更為傅綺鳳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影本為證。而傅綺鳳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於104年3月11日標得位於都市藝術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底層1樓之1及同號底層1樓之2房屋(下依序分稱甲屋、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4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4年4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內竟設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VC管1至9、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人孔蓋1、2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供系爭大樓住戶共有之公共糞水、廢水管及抽糞設施使用。而系爭設施之管線穿越系爭房屋之樑柱、牆壁及地板,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復有破損滲漏之情事,致系爭房屋之牆柱、天花板及地板遭污損。其次,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致系爭大樓之化糞池抽水馬達故障,糞水多次外溢至系爭房屋之廁所,造成房屋臭穢不堪。又甲屋之西側牆面原應設置防火門1扇,遭被上訴人及大樓住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住戶共88人為被告,因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拆除,並增建牆壁1面,圍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37⑴、面積72.01平方公尺之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由被上訴人占用;乙屋之西側牆面原應設置防火門1扇,遭被上訴人及住戶拆除,另乙屋之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亦遭被上訴人及住戶拆除,均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出入自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設施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235,000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設施、增建牆壁及拆除防火門等,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488,000元;又因被上訴人怠於維修系爭設施,造成糞水、污水淹滿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得請求回復原狀清潔費28,000元;另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6年
9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儲藏室,合計29個月又27日,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且獲有不當利益,應再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3,394元(原審已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44,394元等情。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4,394元,及自原審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在上訴範圍內,均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施及系爭儲藏室於建商銷售系爭大樓時即已存在,非被上訴人搭建,至系爭房屋之防火門則於建商銷售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均未加以更動。否認系爭房屋內之共用管線有破損滲漏,或化糞池有糞水外溢之情事。又縱有上開情事,亦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入內維修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房屋,另建商交屋時,系爭儲藏室即作為公共設施,被上訴人非惡意占有人,且已於106年9月21日返還系爭儲藏室予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及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00元,及自107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4,394元,及自原審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7月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 黃淑美 等88人,因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透過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於104年3月11日投標買受系爭房屋,同年月30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4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 黃輝正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大樓,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甲屋之西側經以磚牆圍築出一處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137⑴面積72.01平方公尺之儲藏室,系爭儲藏室設有門扇,該門扇之喇叭鎖鑰匙前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內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PVC管1至9、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人孔蓋1、2等設施。
六、兩造協商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44,394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分別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3、4、9款、第5條、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設施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利益235,000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設施、增建牆壁,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488,000元;又因被上訴人怠於維修系爭設施,造成糞水、污水淹滿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得請求回復原狀清潔費28,000元;另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儲藏室,合計29個月又27日,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且獲有不當利益,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3,394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4,394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
1、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於104年3月11日投標買受系爭房屋,同年月3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4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大樓,上訴人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內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PVC管1至9、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人孔蓋1、2等設施(即系爭設施)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364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29-235頁、卷三第57-59頁)可稽,堪可認定。
2、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部分:
(1)原審調取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等資料,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經技師公會鑑認:依現場實地勘查各管線或設施之吊仔、預埋套管、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中之竣工照片與西側停車場之相關現況等綜合研判後,認系爭設施應係系爭大樓建造時同時設置乙節,有技師公會107年5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1522號函(見原審卷五第213頁)檢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外放,見系爭鑑定第13-21頁)、同年8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2662號函暨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鑑定)附卷(見原審卷六第171-179頁)可稽,已徵系爭設施係於系爭大樓建造時同時設置。至於上訴人聲請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函查系爭設施是否與系爭大樓同時完工,並無查詢必要,併予敘明。
(2)其次,如附圖所示PVC管編號2、3、5、6、7(以管道間開口方式穿版部分)、9等管線及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人孔蓋1、2等設施(其連通位置及功能詳見原判決附表二),均係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乙節,有系爭鑑定在卷(見系爭鑑定第12-21頁)及系爭補充鑑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至附圖所示PVC管1、4、7(以預留套管方式穿版部分)等管線,系爭鑑定固認係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專有部分,惟PVC管1、4、7均非僅供單一區分所有權部分使用(其連通位置詳見原判決附表二㈠);PVC管7則屬預留套管與管道間開口穿版方式,且僅為同一管線之北段及南段(詳見原判決附表二㈠)等情,並有系爭鑑定及補充鑑定在卷可考,難認PVC管1、4、7(以預留套管穿版方式部分)等管線,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認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而供共同使用之其他部分,亦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故技師公會鑑認附圖所示PVC管1、4、7係屬專有部分,應不可採。而參諸系爭設施多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暨系爭大樓係以訴外人巨園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於79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於81年1月6日獲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亦據原審調閱建造及使用執照等資料查明無訛,有屏東縣政府10
5年8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0526992600號函載明檢送建造及使用執照卷宗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外放證物)可稽,堪認系爭設施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設置完成,且系爭房屋之樑柱、牆壁及地板因設置系爭設施而遭穿孔,亦係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發生。再者,被上訴人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顯見系爭設施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係被上訴人所設置云云,洵難採信。而系爭設施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設施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利益235,000元;暨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設施,上訴人得請求拆除系爭設施之回復原狀費用488,00
0元(上訴人主張之此費用金額係與回復後述3、所論牆壁、防火門、逃生孔等之費用合計),均屬無據。
3、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建牆壁、拆除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應賠償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而房屋內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亦遭被上訴人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並非系爭大樓建造時同時設置,而應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乙節,固有系爭鑑定附卷(見系爭鑑定第21、22頁)可稽。惟系爭儲藏室於系爭大樓銷售時即已存在,建商並於廣告上標示為乒乓球室、媽媽教室、會議室、健身房等事實,有系爭大樓建案廣告附卷(見審卷五第61頁)可憑,堪認系爭儲藏室之東側牆壁,於被上訴人成立之前,已設置完成,顯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儲藏室之東側牆壁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云云,不足採信。
(2)其次,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內之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設施係由被上訴人拆除云云,亦不足取。而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之存在,及系爭房屋內之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之不存在,既非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存在之牆壁及不存在之防火門等,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賠償回復原狀費用488,000元(含上訴人所謂就系爭設施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無據。
4、關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維修系爭設施,造成糞水、污水淹滿系爭房屋,得請求清潔費28,000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管線破損滲漏,被上訴人怠於維修,造成化糞池糞水及污水外溢,淹滿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得請求回復原狀清潔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因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如前所述。其次,系爭房屋之廁所於104年3月間有糞水外溢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5-7
1頁)可稽,參以原審囑託技師公會鑑認:系爭房屋之廁所於104年3月間糞水滿溢接近半塊廁所壁磚之高度,經現場勘查鄰近區域主要糞水污管,尚無發現修補更換痕跡,僅極少數糞水管(PVC管2)有滴漏之情形,研判為系爭大樓東側化糞池既有抽取糞水設備故障,導致化糞池內糞水無法抽除宣洩,當化糞池裝滿後,糞水自系爭設施之人孔蓋1或2之間隙流出(見系爭鑑定第30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系爭房屋內之PVC管2(即系爭設施之部分設施)有滲漏,暨系爭大樓之化糞池抽取糞水設備曾經故障,始造成糞水外溢至系爭房屋之廁所。又PVC管2及抽取糞水設備,均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房屋於104年3月間,既因化糞池既有抽取糞水設備故障及PVC管2滴漏,造成糞水滿溢接近半塊廁所壁磚之高度,足見被上訴人未盡到修繕、管理、維護上開共用部分設施之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房屋因糞水滿溢接近半塊廁所壁磚之高度,估計合理清潔所需人力約8-10工,以每工單價2,500元估算,所需人力費用為25,000元(2,500元×10人),另加垃圾雜物清運及雜項費用預估約3,000元,合計清潔費為28,000元乙節,業據技師公會鑑認無訛,有系爭鑑定附卷(見系爭鑑定第30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因糞水滿溢接近半塊廁所壁磚之高度,所需合理清潔費用為28,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00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未支出該清潔費用,故不得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怠於盡到修繕、管理、維護上開共用部分設施之責任,致系爭房屋之廁所受有上開損害,且其合理回復原狀清潔費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因上訴人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即謂被上訴人可解免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能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所辯105年、106年間系爭房屋均曾因抽糞馬達故障或糞水外溢,惟其均已付費雇工抽糞、消毒並清潔云云,縱非子虛,亦無從證明其就104年
3月之糞水外溢事件,業已付費清潔、消毒,而無須再對上訴人負擔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責。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儲藏室,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就占用所獲得之利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
4年3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儲藏室,合計29個月又27日,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且獲有不當利益,應再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3,394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4,157元×(29個月+27/30個月)=423,
294元。423,294元-29,900元(原審判准部分金額)=393,394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先前誤認系爭儲藏室為公共設施,而保管其鑰匙,並於其內放置桌椅紙箱等雜物,迄106年9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儲藏室任由自稱擁有產權者自行處置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六第340頁),有照片、屏東永安郵局000232號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卷五第225頁)可稽,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3-365頁)可憑,堪認被上訴人曾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支配利用系爭儲藏室,而為系爭儲藏室之占有人。其次,上訴人陳稱其已於106年9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五第307頁),堪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儲藏室之意思表示已106年9月26日到達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儲藏室任由自稱擁有產權者自行處置後,即打開該儲藏室,並將室內雜物清除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五第105-107頁)可稽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26日之後即未再繼續占用系爭儲藏室。
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儲藏室位於甲屋內,如前所述,並有附圖可稽,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儲藏室,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儲藏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甲屋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見審卷一第383頁)可稽,惟被上訴人占用位於甲屋內之系爭儲藏室,僅於其內放置桌椅紙箱等雜物,並未作為營業使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有前述照片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儲藏室所受之利益甚微。審酌上訴人買受甲屋之價格為570,00
0元(業據原審調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47號卷查明),依面積比例換算系爭儲藏室之價格為83,593元(計算式:570,000元×72.01【系爭儲藏室面積】/491.02【甲屋總面積】=83,59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甲屋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於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05、106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而萬年段1137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304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推算系爭房屋所占基地面積合計為38.25平方公尺(計算式:2,304平方公尺×166/10000=38.25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系爭房屋占用萬年段11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再依面積比例換算系爭儲藏室之基地於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11,101元(計算式:
38.25平方公尺×72.01/(491.02+481.57【乙屋總面積】)×3,920元=11,101元),另105、106年間之申報地價則為11,781元(計算式:38.25平方公尺×72.01/(
491.02+481.57)×4,160元=11,781元);暨系爭大樓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良好,惟屋齡已達25年(80年12月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3-385頁】可稽),且系爭儲藏室位於系爭大樓之地下室,未設有窗戶,出入不便(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3頁】可稽),於工商業之用途有限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00
0元為相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14,157元之不當利益,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共29月又27日),因占有系爭儲藏室所受之利益,即為29,900元(計算式:1,000×(29月+27/30月)=29,9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儲藏室所受不當得利益額,於此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儲藏室期間受有逾越上開應返還利益額之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3,394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原審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7月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返還系爭房屋,故有關本件囑託鑑定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除占用系爭儲藏室外,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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