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聲明人 曾宏文
曾曼茹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秀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最先順位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更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再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有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於107年10月20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何秀燕係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曾宏文、曾曼茹係聲明人何秀燕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然查第三人 何慧蓉 即被繼承人之女前於107年5月31日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
107年12月5日東港戶字第10730450200號函及附件可考,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第三人何慧蓉,其陳述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隔幾天,便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聲明人何秀燕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惟聲明人均未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何秀燕遲至107年11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第三人何慧蓉、聲明人何秀燕,是聲明人曾宏文、曾曼茹依法即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