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再抗告人 王泓翔 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淵泉 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不動產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終結,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不得對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440號,其與相對人林淵泉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林淵泉訴請分割之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將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F所示土地,分歸伊與 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 (下合稱高麗雲等5人)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相對人、 高肇堂 、陳明雄、 王美月黃長春高猛男陳必勝陳必祚王斯民 、高明毅等10人(下合稱高肇堂等10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高麗雲等5人。嗣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繼因高肇堂等10人申請地政機關將17地號土地,分割為合計附圖編號A、B、F部分之系爭17,及附圖編號A、B、F部分以外之系爭17之1地號土地(均由高麗雲等5人及高肇堂等10人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執行法院乃函請地政機關將原囑託查封高肇堂等10人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為查封高肇堂等10人之系爭1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囑託查封高麗雲等5人之系爭1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經拍賣,系爭17之1地號土地由第三人 陳怡豪陳怡瑋 以新臺幣2億9,555萬6,858元拍定,並已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7之1地號土地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當事人不得再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於同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17之1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以:拍賣系爭17之1地號土地須俟將拍定金額分配予高麗雲等5人,始為執行程序終結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