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間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新臺幣(下同)三會,而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同年八月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標會各一次,合計積欠會款一百九十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面額共一百九十萬元,詎到期全部未獲兌現而退票,嗣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知去向,是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事先計畫以詐術取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及會單一紙為論述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是鄰居,跟他的會已有十幾年,後來因我家庭發生巨變(我的大女兒死亡,我先生被人倒帳,家中經濟發生困難),所以無法繼續繳納,我也有告訴自訴人可以拿我家裡的珠寶等東西抵償,但她只要求現金,後來她發存證信函給我說我向他借了壹佰八十萬元,我因為欠他錢,雖然數額不對,但我認為欠人錢,就當是給利息,後來她也自美國打電話給我向我道歉,並說存證信函是律師寫錯了,我之前跟他的會十幾年均有按時繳納會錢」,「(有無償還自訴人欠款?)我告訴她:我有錢一定會還,她也說沒關係,慢慢還,不知道她為何提起訴訟」,「(自訴人知否你住哪裡?)知道,她打電話過來時,我先生也有告訴她詳細地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債務,被告亦於同年五月四日同以郵局存證信函復自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二紙在卷足憑,是自訴人所稱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知去向云云,即非真實,復本院傳訊被告,被告均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二紙在卷可考,亦足證被告並未搬離位於臺南縣新化鎮口埤十一號之住處,殆無疑義,亦核與一般合會詐欺之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之形態有間,復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之二十八人會之會款,大部均按期繳納,有本票十四紙及標會表一紙在卷足佐,難認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即謂其係本於事先計畫之詐術行為向自訴人施以詐術。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欲以標會之行為施行詐術,則嗣後應繳納之會款應全數不予繳納,始符常情,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間,被告仍有繳納部分之款項乙節,復有上開本票十四紙及標會表一紙附卷可稽,因而尚難認部分未繳納之行為,即係施行詐術之犯行,故本件既難認定有何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而自訴人所提標會表一紙之積極證據,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因而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殆無疑義;復以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參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僅憑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於負債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行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