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文書、逃亡(軍法)、侵占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冒用其兄 石信雄 之名義,向乙○○所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林家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家公司),承租車號00—0六九號計程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或系爭計程車)而駕駛營業,並偽造「石信雄」之署名、指印各一枚於承租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石信雄。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在林家公司內,向乙○○佯稱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遺失,欲至監理處換領新行車執照,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乙○○」印鑑章及該公司「林家交通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嗣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同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法在公司內,竊取系爭計程車之出廠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得手後,將前揭車輛據為己有,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上開證照至 蔡順德 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正順車行」,佯稱係受車行負責人指示,而將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售予蔡順德,復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石信雄之名義,偽造「石信雄」之署名、指印各一枚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甲方(賣方)」欄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未經乙○○之同意,於系爭車輛之讓渡書上,盜蓋「林家交通公司」、「乙○○」之印章各一枚,而偽造前開讓渡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乙○○,嗣並由蔡順德之父親陪同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繳銷系爭計程車牌照等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不知情之蔡順德,使不知情之監理處人員將繳銷牌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處管理汽機車異動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製作警訊筆錄時,竟為掩飾其前開犯行,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石信雄之名義應訊,在警訊筆錄之被訊問人欄內接續偽造「石信雄」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又於該筆錄內另偽造「石信雄」之指印三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迨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因該署檢察官發現其冒名應訊而簽分偵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未竊取系爭計程車之出廠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證件是告訴人之女 林憶芬 交給我的云云以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蔡順德,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憶芬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冒名簽立之系爭車輛承租契約書、買賣合約書、警訊筆錄均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或指印扣案可稽。被告雖辯稱未有右揭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林憶芬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未曾交付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營利事業登記等物給被告地,上開證件平時放在車行之事務櫃內,並未上鎖等語(參照警訊筆錄第三頁,與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之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其於該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筆錄上,接續偽造「石信雄」署押(含署名、指印)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且各係就同一事件為之,應認係基於包括而單一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六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均未敘及被告偽造「石信雄」指印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偽造署名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逃亡(軍法)、侵占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乙○○業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石信雄」署押(含署名、指印),其中偽造之指印因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是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一│於車號00—0六九號計程車之承租契約書「立合約書人」欄所偽造「│││石信雄」署名一枚、指印一枚(附於警卷第十五頁)│├───┼───────────────────────────────┤│二│於車號00—0六九號計程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所│││偽造「石信雄」署名一枚、指印一枚(附於警卷第十六頁)│├───┼───────────────────────────────┤│三│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石信雄」署名一枚、指印四枚(附於警卷第二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