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心生不滿,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迄九十年三月下旬間,連續以「甲○○與其丈夫時常進出賓館、亂搞男女關係、顏面不修」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涉於私德而無關公益之言語,向告訴人甲○○婆婆及友人等不特定人散布指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故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亦或行為人僅將事實對特定人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均難論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因告訴人屢次於半夜打電話給其夫,一個月打過二十餘通,令其懷疑告訴人與其夫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婆婆是為了要調告訴人之通聯記錄,且伊是基於懷疑才跟證人 柯文宗 說過此事,沒有跟 莊世玉 說過,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兩家彼此間本係友人,彼此往來密切,告訴人曾於三個月內與被告乙○○之夫以電話聯絡二十餘次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另參以證人柯文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誤會自己之先生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故常騷擾自己丈夫及告訴人之丈夫等語,顯見被告係本於自己之懷疑,乃聯絡告訴人之婆婆促其注意,並告知證人柯文宗其所懷疑之事,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事項而指摘傳述,且縱使被告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誹謗告訴人,而有誹謗故意。
(二)再觀之被告被指稱傳述之事亦關乎其夫之名譽,而於被告與其夫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下,被告應無編造虛偽不實、且同時有礙其夫名譽之事項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三)另被告係向證人柯文宗及告訴人之婆婆論及其懷疑告訴人與其夫間有不正常關係之事,該等人士或屬與被告關係密切之人,或屬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均非不特定之大眾,被告亦無要求該等人士再將之傳述於眾之意,是難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猶惡意杜撰散佈,縱被告所述並不正確,然被告依其主觀上之懷疑,認為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並非明知內容虛偽仍惡意指摘或傳述,即無誹謗之故意;再被告亦僅向友人及告訴人之婆婆論其此事,尚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人之證言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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