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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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鄉○○段等十筆土地之出售事宜、代為簽署買賣契約及挖土、填土、拆除豬舍等所需費用全由原告全權處理,其間原告代為整地、填土、壓實所付費用計二百五十萬元,事後雙方在 林瑞成 律師見證下,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署買賣合約書,然未料被告未幾即表示要解除授權關係及買賣契約等事項,其違反誠信原則,使原告事前整地費用付諸流水,蒙受巨大損失,經履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被告之委任整地、填土,計支出二百五十萬元,有授權委託書、費用明細及估價單影本可證,被告自應負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估價單、授權委託書、費用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
五五九、五五九之三、五五九之二八、五六七之二、五六八之二、五七0之二、五七一之二、五六三之二、五六五之二、五五九之十五地號等十筆土地,委託原告代為整地並出售,嗣原告即依約將該等土地委託訴外人 吳帝霖 整地,共支出二百五十萬元之必要費用,並將該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胡炳南 ,然被告卻拒不給付其所支出之整地費用,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訴請被告償還因該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
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而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委任關係為被告支出整地之必要費用二百五十萬元,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為買賣合約書、估價單、授權委託書、費用明細等影本各一件,惟原告卻而未能提出該等私文書之正本以供本院判斷該私文書形式之真正,則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非無疑義。況該私文書縱屬真正,然審酌該私文書之內容,其中授權委託書及買賣合約書,僅能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該法律關係而支出必要之費用;而其中之費用明細表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另其中之估價單雖有訴外人吳帝霖之姓名,然訴外人吳帝霖亦未能到庭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且依該費用明細、估價單之記載內容而言,該估價單及費用明細亦均非收據,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支出整地之費用二百五十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上開費用云云,自無所憑據。
四、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訴外人吳帝霖向其借錢以供整地之 葉善勳 到庭係證稱:「(本件整地之事你清楚否?)我知道,吳帝霖因為要整地欠錢,向我借錢,若有賺錢,利潤要給我,他向我借六十萬元,拿甲○○背書的票給我。(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張,閱後發還)(整地地點在哪裡,你知否?)在安定海寮。(知道甲○○,與本件土地之關係?)作代書有時與土地會有淵源。甲○○原來是代書,因為有人要整地,所以他叫人替他整地,土地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土地整好了否?)已整理好了。::(甲○○有否告訴你有將錢交給吳帝霖?)我聽說是有。甲○○已將整地之錢多少有給他了,但沒有拿足夠。但詳細數目我不知道,聽說,整地的錢共花了二百五十多萬,甲○○給吳帝霖壹佰多萬。」等語,則證人葉善勳所知悉者既均為傳聞,並非其親身所經歷,且其所證述有關原告支出整地費用之數額與原告之主張亦不相符,是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因本件之委任關係支出二百五十萬元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該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而支出必要費用二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二百五十萬元之必要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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