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丁○○
辛○○○共同代理人壬○○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自訴人子○○○代理人癸○○自訴人戊○○被告丙○○
己○○庚○○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該罪自以故意者為限,若因毗鄰相連及未經測量、鑑界以致過失而佔有部分鄰地,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位置圖各一紙及照片一幀為論述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丙○○、己○○及庚○○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所佔有之土地已經拆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四、經查:被告三人固越界佔有部分自訴人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香洋村九七五號之土地,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照片一幀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一九八四號函及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足憑,惟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被告三人固仍未拆除所佔有使用之地上物,惟自九十年五月五日前,被告三人即自行將所佔有使用之上開地上物遷移、拆除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報告狀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三人於佔有之初,並非即係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衡諸常情,若被告三人確有竊佔之故意,被告三人應可將所佔用之上開土地,予以架設圍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矧被告三人並未有何排除他人支配權而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僅係單純越界等情,有自訴人所提照片一幀可佐,益徵被告三人確係因過失而占有使用前揭土地無訛,應認不符竊佔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三人既未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亦即,並非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僅係因未予注意而越界佔有他人之部分土地使用,渠等主觀上固確有過失,殆無疑義,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三人客觀上越界佔有部分自訴人之土地,即謂被告三人對該部分土地係基於禁止他人支配之竊佔故意,堪以認定。而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須經嚴格之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之原則,本件自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固足證被告三人確有部分佔有、使用自訴人之土地乙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既非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其對未精確定界址而長期未經所有權人使用之土地,縱因過失而僅部分越界使用,亦僅係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與竊佔罪之「乘人不知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之要件不合(參法務部七十二法檢二字第五○○號曾同採此見解),是尚難以客觀上稍有越界占有使用部分土地乙節,即率予推認行為人均係本於竊佔之故意為之,殆無疑義。職故,被告三人固欠缺竊佔土地之不法意圖,而渠等越界佔用自訴人之上開土地,縱屬非是,但此僅止民事糾葛矣,尚難以刑事上之竊佔罪責相繩。矧被告等於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隨即儘速將上開所佔用之部分拆除,已如前述,並為自訴人所確認無訛,有自訴人所提報告狀一紙可佐,益徵被告三人於佔用之初,確無竊佔犯意,洵屬無疑,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三人之事實,須依積極之竊佔證據,而自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之越界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而竊佔不法意圖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僅憑客觀上有佔用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三人均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存在,無待繁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三人間因過失占有使用自訴人前揭土地,尚難遽認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利益意圖,客觀上復無排除自訴人之實力支配行為,反於本院首次開庭後約二星期內,隨即自行拆除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意旨,顯與刑法竊佔罪責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殆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顯欠缺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本件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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