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學忠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乙○○、丙○○三人(下簡稱告訴人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一六○二號(下簡稱同段一六○二號土地)土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用地,並約定各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以合夥興建房屋。被告並接受告訴人三人之委託,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該地陸續建屋而分割出同段一六○二之五至十之地號,同段一六○二號土地於分割後尚餘六○九平方公尺。被告明知上開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中,就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為其所有,其係為告訴人三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地持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嗣後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持向 蔡明貴 借款,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使告訴人三人之財產受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需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將該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向銀行及蔡明貴抵押借款、告訴人三人之指述及股東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正本二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紙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有將系爭上開一六○二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向銀行及蔡明貴借貸金錢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右揭背信犯行,辯稱:伊在貸款之前,渠等四位合夥人即以口頭約定方式,將剩餘系爭土地分給伊與乙○○處置,另由丁○○及丙○○則分得中山路二段三五○號(地號是一六○二之七)之土地。而其於貸款時亦曾告知乙○○等語。而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當初彼此信任,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末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乙節,容有誤會。再查,告訴丁○○、丙○○二人雖於偵查時指訴被告未經渠等合夥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向他人借貸款項云云,然渠二人於本院時則翻異前詞,告訴人丁○○則改稱:伊等確曾有口頭約定,但沒有明確的書面文書記載云云,是渠等前開指訴,是否可採,誠非無疑。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被告所辯稱「貸款之前已經有約定剩餘的六○九平方公尺,要分給伊及乙○○,當時我們四人已經談到要如何分配,伊貸款時有跟乙○○說。丁○○及丙○○則分得中山路二段三五○號,地號是一六○二之七,這些都是口頭約定。」等語屬實,並陳述:「是在八十五年時,那時還未向中小企銀貸款,當時暫時把財產分一分,因為當時房子景氣已不好了,所以剩餘的空地就不再蓋了。有約定丁○○及丙○○分得建物。」等語。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共同合夥投資購買大安段第一六○二號土地及興建二棟房舍,此為告訴人丁○○、丙○○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稽之告訴人丁○○及丙○○二人所分得之房地,核與被告及乙○○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二者價值衡情尚應屬合理,顯見兩造間確實曾就渠等所投資之房地如何分配有所約定無訛。是以告訴人丁○○、丙○○業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及告訴人乙○○處置,且被告事後所為抵押借貸行為,亦經告訴人乙○○同意為之,況訊之告訴人丁○○、乙○○就為何會提出本案告訴時,告訴人丁○○陳稱:「因為急著算帳,怕權益受損,所以才提出告訴。當時提告訴前,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成書面,直到今年過年時,我們才湊在一起,把事情談好。當時丙○○是委託我談。」等語,另告訴人乙○○則陳述:「因為丁○○跟丙○○說,要被告出面將此事說清楚,所以才告他。因為當初約定只有口頭粗略約定,但是並無書面。目前已經書面約定了。」等詞,顯見告訴人等為早日分配彼此產權,於偵查時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有所保留,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訴,自不足採信。復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花蓮縣○○鄉○○段第一六○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律師函影本一紙等資料,乃為佐證兩造間之投資行為、被告向他人借貸及事後爭執情事,均難遽認被告之背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既依約定而為借貸行為,而兩造間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達成合夥清算之協議,並已和解,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清算協議書一紙、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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