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 楊慶川 即永順起重工程行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八四○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一八三○五二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四十五噸的吊車一輛,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閣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閣騰公司),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底之一百萬元支票予被告。嗣因原告退出閣騰公司,原告在該公司之股份則由另一股東即訴外人 許誠吉 概括承受(包括上開一百萬元之債務),是原告、訴外人許誠吉與被告之股東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三方協議,由訴外人許誠吉承擔原告之債務,被告之股東吳先生亦同意此事,因訴外人許誠吉尚積欠向被告購買二十五噸吊車四十萬元之價金未為給付,故被告之代表人吳先生乃要求訴外人許誠吉就該二筆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又因原告原為上開四十五噸吊車之購買人,被告之代表人吳先生亦要原告共同發票,以擔保訴外人許誠吉承擔原告之一百萬元債務。惟因訴外人許誠吉未能兌現上開本票,被告與訴外人許誠吉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將該四十五噸吊車取走,出售予第三人 呂益宏 ,是被告與訴外人許誠吉間既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已無法律上的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自得本於原因關係對被告主張抗辯,拒絕給付該款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行。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一件、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誠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許誠吉與原告合資成立閣騰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業務之需要,由訴外人許誠吉與原告先後向被告購買二十五噸吊車四十萬元及四十五噸吊車一百萬元,二人交付付款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茲因二人要取回退票之支票,而由其二人共同擔保簽發爭本票,詎本票屆期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提示亦未獲付款,是被告乃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在案。至原告主張債務承擔,被告並未同意,且就上開買賣吊車契約,被告亦未解除,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一件、退票理由單二件、本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二一號本票裁定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八四○號強制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四十五噸的吊車一輛,並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被告。嗣因原告退出閣騰公司,原告、訴外人許誠吉與被告代表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三方協議由許誠吉承擔原告前開賣賣契約之付款債務,被告代表吳先生亦同意此事,然因許誠吉尚積欠向被告購買二十五噸吊車四十萬元之價金未付,故被告代表人吳先生乃要求訴外人許誠吉就該二筆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又因原告原為上開四十五噸吊車之購買人,被告代表吳先生亦要原告共同發票,以擔保許誠吉承擔原告之一百萬元債務。嗣因訴外人許誠吉未能兌現上開本票,被告與訴外人許誠吉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將該四十五噸吊車取走,出售予第三人呂益宏,是被告與訴外人許誠吉間既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已無法律上的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自得本於原因關係對被告主張抗辯,拒絕給付該款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誠吉與原告合資成立閣騰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業務之需要,由許誠吉與原告先後向被告購買二十五噸吊車(價金四十萬元)及四十五噸吊車(價金一百萬元)各一台,二人交付付款之支票均遭退票,後由其共同擔保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回退票支票,詎本票屆期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提示亦未獲付款,是被告乃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在案。至原告主張債務承擔,被告並未同意,且就上開買賣吊車契約,被告亦未解除,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許誠吉分別向被告購買四十五噸、二十五噸吊車各一台,分別開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然均遭退票,嗣共同開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而取回前開支票,該本票亦遭退票而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二一號本票裁定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八四○號強制執行卷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誠吉業已解除吊車買賣契約而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無因債權之創設,並非自我目的,而為法律為實現當事人所意欲之結果之手
段,亦即唯有創設無因債權,方能達成交易上實際需要之目的時,始能承認為有無因債權之必要性。通說以便利票據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而認為票據債權為無因債權,是票據法律關係係與原因關係分離,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原因關係縱有瑕疵或無效,票據行為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僅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以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其中所謂「對抗」,並非指票據債權因原因關係之瑕疵或無效而同步變成有瑕疵或無效,僅謂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係有瑕疵或無效而拒絕給付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票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吊車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理由,然原告既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何瑕疵或無效事由,則系爭本票債權當已發生無疑,縱如原告所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解除,參諸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受影響,僅原告得拒絕給付或請求返還票據,不得逕謂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與法未合。
㈡次按契約解除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係因債之關係而發生,屬於從權利,既不得
與契約關係分離獨立,自不得單獨轉讓,於契約關係轉任第三人時(即所謂契約承擔),解除權亦應隨同移轉。但僅將契約所生債權獲債務轉讓第三人時,解除權仍與契約關係相始終,並不隨同移轉。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嗣三方達成協議,該吊車改由許誠吉向被告購買」等語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確定其意為「債務承擔」(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吊車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人仍為原告與被告,並非許誠吉與被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吊車買賣契約嗣經訴外人許誠吉與被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其解除契約之主張與法不合,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吊車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被告對原告及許誠吉均無債權存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八四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八四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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