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柒伍參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零捌公頃及同段柒伍參之壹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壹壹公頃之貳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部份面積零點零壹零玖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 蔡進福 、乙○○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份面積零點零壹壹零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 葉玟玲 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柒伍參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零捌公頃及同段柒伍參之壹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壹壹公頃之土地貳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部份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進福、乙○○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份之土地分歸原告葉玟玲取得。
二、陳述:
(一)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0‧0一0八公頃及同段七五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一一公頃之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兄弟所共有,然因被告之兄弟即訴外人 蔡宗成 向原告稱該土地已辦理分割,原告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向蔡宗成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蔡宗成死後原告才得知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當初向訴外人蔡宗成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曾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Β部分之土地上,現為原告居住之房屋一併購買,後因該屋老舊不堪,始加以修繕。因該屋為原告唯一棲身之處,亦是原告僅有的財產,且依都市計畫,系爭土地均將面臨計畫道路,為使原告能保有該房屋,被告亦能取得祖厝,爰請求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Α部份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Β部份土地則歸原告取得。
(三)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1、被告於答辯狀所言系爭七五三地號土地尚有蔡家之祖厝,僅供四季及供奉祖先牌位之用,且僅佔七五三地號二分之一,而原告在該土地上之建物則是僅有財產,被告明知原告在向其兄弟蔡宗成購屋時,蔡宗成就以現狀賣予原告,原告又因淹水多次致房屋老舊不堪,才就原現有位置加以修繕,並非如被告所言係違章建築,以被告所言如是,原告豈能在鄉里安居數年?
2、依都市計畫,未來七五三及七五三之一地號之土地均面臨計畫道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不僅原告可分得現有居住之建物,被告之祖厝亦能歸其所有,將來如需重新建築,亦可免除不必要之限制。而目前雖會造成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無通路,然被告若堅持祖先需供奉在祖厝,原告亦願意留路讓被告通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參考圖、都市計畫
航測圖、臺南市南區土地使用分區套繪圖、臺南市南區南山里辦公處證明書及道格、凱特琳颱風住屋淹水財物受損救助金發放申請切結書各一份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二筆土地,雖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且面臨計畫道路,然計畫道路執行之時間未定,若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勢必造成其中一方分得之土地無通路可行,故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又如附圖一所示B部份土地上,目前尚留有被告所有之祖厝一幢,作為供奉祖先牌位及四季祭祀之用,基於為人子孫慎終追遠之孝思,爰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份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外人蔡宗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訂有分管契約,原告稱係因誤以為系爭土地已經分割乃向蔡宗成購買,實係誤『分管』為『分割』。而訴外人蔡宗成即原告之前手既已告知其與被告間之分管約定,原告自應繼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僅得請求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
(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雖有原告所建房屋座落其上,惟該屋為違章建築,且興建時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不得因先前不正之行為遂其所願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又函台南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其分區使用情況、都市計畫之實施時間。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0‧0一0八公頃及同段七五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一一公頃之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該二筆土地之地目相同並相毗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系爭二筆土地,均屬建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詳如附表),兩造亦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茲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本件被告既已當庭表明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被告主張願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於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之北方均面臨私設巷道,其中七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平房即如附圖三所示之B部分現為原告使用居住、磚造瓦頂平房即如附圖三所示之C部分為被告之祖厝;另其中七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平房即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現亦為原告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完整利用並能申請建築執照以建築房屋、各有通路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且被告等就分得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等各情,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部份土地為其祖厝所在,為使被告等能繼續供奉祖先,應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份之土地一節,惟查,現為原告居住之房屋(即附圖三所示之B部分)亦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若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則原告勢需拆除該房屋,再闢建另一可供居住之房屋;反之,若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土地,被告雖需拆除坐落B部分土地上之祖厝,但被告等既未居住在該祖厝內,而其祖先牌位,移至其現住處或再另覓他處供祭祀亦非難事,自無須再另建一專供祭祀用之房屋,是原告現所居住房屋之經濟利用價值應較高於被告之祖厝,若拆除原告之建物對整體經濟價值顯較不利益,因之,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非可取。
五、另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編號A部分與編號B部分土地均將面臨都市○○道路,且兩造亦能保有現使用中之房屋,較符合雙方利益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政府查詢該土地是否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其分區使用情況、都市計畫之實施時間等節,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南市都計字第0二八九七九號函回覆稱:本案地南山段七五三、七五三─一等貳筆土地係屬本市南區喜樹灣裡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公告發佈實施::,有該函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自公告發佈實施迄今已逾十六年仍未實施,且主管機關亦尚未確定實施之時間,倘遽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在計畫道路未開通前,將無聯外道路,形成袋地;B部分土地取得人亦需保留部分土地以供A部分土地取得人通行,不僅對A部分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土地所有人通行之便利性有所妨礙,亦將影響B部分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對各共有人均難認為有利,是該方案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地目相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面臨道路,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及被告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應無價值差異,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妥適:即編號A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進福、乙○○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之土地歸原告葉玟玲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F0~T48┌───────────────────────────────────┐│附表: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一│原告葉玟玲│二分之一│分割後取得附圖一B部分│├───┼─────┼────────────┼────────────┤│二│被告蔡進福│四分之一│分割後保持共有,取得附圖│├───┼─────┼────────────┤││三│被告乙○○│四分之一│一A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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