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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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三月止,在花蓮地區,向甲○○佯以購買藝品為詞,陸續詐購貨品,計值約新台幣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嗣即避不見面,經甲○○多方追償,不得要領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購買藝品未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從八十四年間起就陸續向甲○○購買藝品,這段期間都有付款,後來是因為我有痛風、心臟病,行動不便,且遭人積欠貨款,導致我無法付款,我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估價單、貨運通知單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告訴人甲○○經營藝品加工工廠,被告為其客戶,被告曾向告訴人訂貨數次,均有按期付款,但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三月止,被告打電話向其訂購翡翠、花瓶等藝術品,告訴人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等情,為告訴人在本院訊問時自己承認,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尚有發票、貨運通知單、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然有多次交易,且被告原均能按期清償貨款,僅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三月間之貨款未能依約給付,則本院認為被告此次未能按期清償貨款,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買賣關係發生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告訴人前開陳述,並不能推論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爾。何況被告所述其身罹疾病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心臟移植術後病患識別卡等足憑(本院卷四六至四九頁)。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已就此筆貨款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償還,並已清償部分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可憑(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五號卷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