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五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執有被告先後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8月12日、97年8月20日、97年9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萬2千元、4萬5千元,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票據號碼RX0000000、RX0000000、RX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經原告先後於上開載發票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原本暨退票理由單正本各
3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週年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所生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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