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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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60、17434、1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及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甲○○之養子而具有擬制直系血親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知悉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保護令期間為一年。詎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暨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九○之十八號甲○○住處,向甲○○強索甲○○業已上鎖房門之鑰匙,甲○○不從,乙○○竟以強暴之方式,以手勒住甲○○之脖子,欲取走甲○○手中之房間鑰匙,甲○○即掙脫前往陽台外呼救時,乙○○接續以強暴方式,將甲○○拖進屋內,使甲○○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甲○○手中鑰匙,甲○○乃趁乙○○獨自一人持鑰匙進入房間之際,逃離至大樓管理員室處尋求援助。乙○○即進入甲○○房間內,搜得甲○○所有其內金額約數百元之存錢筒一個,將其中之十元、五十元硬幣拿走後離去。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復出現在甲○○上開住處,甲○○深感害怕,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送、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甲○○在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程序違法或意思不自由情形,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所為證詞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乙件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家事法庭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其養母甲○○施以勒頸、拖拉、強取鑰匙之強暴行為,乃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復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強盜(或強劫)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非法之方法取得甲○○之財產。而被告所施用之手段據甲○○證稱:【當時鑰匙是在我的身上,我擔心他會去拿我的財物,所以我才將鑰匙放在我的身上;當天我是要去洗澡,我怕他會去我房間拿財物,所以我才將鑰匙放在我的身上,他先敲我浴室的門二次之後他就將浴室的門打開,並將電話線拔起來,我出來要去報警,他還將我拖進來,他從我身上將鑰匙拿走,就到我的房間去,我就趕快到警衛室去報警。】又稱:【他用手勒住我的脖子,並說如果不這樣你如何會把錢拿出來,我掙脫跑到陽台上去呼救,結果又被他拖進屋內,硬從我的手上將鑰匙搶走,然後我就跑到樓下去求救,等警察到場之後與我上樓,我才發現存錢筒裡面的錢已經不見了。】【當時存錢筒與一元的硬幣留在現場,其他的十元及五十元的都被他拿走。】【因為那是存錢筒裡面的錢,大約有數百元至一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按證人甲○○所證述之情形,顯係被告對甲○○施以肢體暴力,強行取走鑰匙,而後進入甲○○房間搜取財物,得款數百元。顯然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已使甲○○不能抗拒。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為係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云云,尚非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與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罪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盡孝道已有可議,竟常騷擾其母,經其母申請保護令以求自保,被告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猶對其母實施肢體暴力,並強盜其財物,致其母於本院開庭時見被告猶驚恐不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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